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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旋遭提領」後方應補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謝宇軒於交付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與不詳之人,就該不詳之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該不詳之人於向告訴人林安平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2萬2000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11725號
被 告 謝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軒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於同年3月10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以臉書(已更名Meta)暱稱「Yu Chi」之女子,傳送即時訊息予林安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出售i-Phone 00 000GB之行動電話機1具,以店到店方式取貨,須由林安平先匯款云云,致林安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000元至謝宇軒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林安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宇軒固坦承前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的錢包連同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一起遺失,伊不知道是何時遺失,金融卡的密碼是伊的生日「860314」,對方可能猜到密碼而使用去領錢;
伊不確定是何時去重新申辦全民健康保險卡,但是可以確定伊是在屏東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伊的國民身分證註記補發日期是109年1月30日,伊發現該銀行金融卡遺失後,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也沒有向警方報案,伊不知道該怎麼做才對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安平前揭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平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且有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臉書暱稱「Yu Chi」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害之情節係屬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查詢,發現被告
係於109年1月31日,以遺失為由,分別向前開政府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此有前揭戶政事務
所110年10月19日屏市戶(55)字第11030620100號函所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前揭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
務組110年10月27日健保高字第1106030671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開等證件,均係被告於同年3月10日申辦前開銀行帳戶之前,從而,被告前揭辯稱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其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一併遺失等情,顯係虛妄
之詞。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
皆能體察之常識,豈可能如被告所辯,發現遺失未向銀行
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衡與常情有違。再者,參以邇來
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竟仍將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
該不詳之人取得該銀行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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