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11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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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8年1月24日」更正為「108年1月20日」、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刪除「警員職務報告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竊盜)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復衡以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再衡以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29號
被 告 陳威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錦堂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4,600元之球鞋1雙。
嗣經林錦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錦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錦堂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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