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12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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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妨害公務嫌疑人資料查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祐群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對勘驗譯文中有對警員稱:「幹你娘咧」、「洗咧幹你娘」、「你機掰啦」等語不爭執,衡情該等話語係不雅之臺語三字經,參酌案發過程,其確有出言表示不屑輕蔑,欲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而屬貶低、辱罵之詞。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是講話比較粗魯,都是語助詞而已等語,難認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以言語辱罵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另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林祐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1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產金獎社區前,於報警處理其友人手機遭竊案後,因不滿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黃泊潤、張邑誠見其自停放在上開社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乙節,即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林祐群明知在場處理之員警黃泊潤、張邑誠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辱罵:「幹你娘咧」、「洗咧幹你娘」、「你機掰啦」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月1日林祐群妨害公務案譯文資料各1份、妨害公務案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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