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12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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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旋遭全部轉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千云兮」、「小皇冠」均僅曾透過網路聯繫,於詐騙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

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稱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於民國109年間中風,後至今無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4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11時43分,提供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臉書帳號暱稱:「王如意(千千)」之帳戶使用人、LINE帳號暱稱:「千云兮」之帳戶使用人(上開臉書、LINE帳戶申辦人鄭淑月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LINE帳號暱稱:「小皇冠」之帳戶使用人,作為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1時50分,使用鄧燕忠(所涉詐欺罪嫌另發布通緝)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LINE帳號暱稱:「王淑芬」之帳戶,加入甲○○之LINE帳號後,再以「王淑芬」之帳戶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甲○○,佯稱:其係甲○○友人王淑芬,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繳房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50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淡水崁頂郵局,匯款45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異狀,向友人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淑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臉書帳戶IP登入紀錄及IP使用者查詢紀錄、鄧燕忠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告訴人與「王淑芬」之LINE通訊紀錄、告訴人之匯款單、被告與「王如意(千千)」、「千云兮」、「小皇冠」之臉書、LINE通訊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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