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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萱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萱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萱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臻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劉萱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萱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陳臻湘管領之CLEAR淨香芬去屑洗髮乳1罐及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罐(價值新臺幣518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將上開商品放入機車內。
嗣經陳臻湘發覺有異,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臻湘)而查獲。
二、案經陳臻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萱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臻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遭竊物品,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臻湘,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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