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167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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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第21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發現張勝博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甚久而上前盤查,張勝博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張勝博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蘋果牌毒品咖啡包8包、吸食器1組(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於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勝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5居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勝博於警詢或偵查時固分別陳稱:有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及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蘋果牌毒品咖啡包8包、吸食器1組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本案送驗之被告尿液均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7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4200ng/mL,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結果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47ng/mL,足見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1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之數值甚多,均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

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

則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分別有於前開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基上,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係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及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27號移送併辦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蘋果牌毒品咖啡包8包而持有之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089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蘋果牌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18.5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0號、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4116號鑑定書附卷足考(見毒偵1887卷第51至55頁、第69至79頁),而被告陳稱扣案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見毒偵卷第31頁,偵37737卷第214頁),再衡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887卷第51至55頁、第73至75頁),可佐其所言非虛,復依現存卷證尚無足認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係分別取得該等毒品,自不能排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施用毒品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以上開說明,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27號移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認係裁判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固供稱同日為警查扣毒品之來源為李○金(姓名詳卷);

及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3月中旬向微信暱稱「招待所」購買新臺幣(下同)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毒偵1887卷第32頁,毒偵2103卷第26頁),但被告未提供微信暱稱「招待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見毒偵2103卷第26頁),另就李○金之部分,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金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中檢永孔定111毒偵1887字第177085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且李○金於警詢時並否認販賣毒品給被告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8768號函及所附李○金之警詢筆錄在卷得按,復衡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所供:我向李○金購買液態愷他命100瓶、果汁液態愷他命100瓶、愷他命1包,其餘咖啡包是向不認識的小蜜蜂購買等語(見毒偵1887卷第33頁),可見被告所供其向李○金購買者均非前開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無從認為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因販毒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

復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其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887卷第25頁,毒偵2103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089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另扣案之蘋果牌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18.5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0號、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4116號鑑定書附卷足考(見毒偵1887卷第51至55頁、第69至79頁),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吸食器均係供其施用(見毒偵1887卷第31頁,偵37727卷第214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依現存事證尚不能認為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7727號移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李臻金(另囑警偵辦)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之ROSSANTE毒品咖啡包1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內衣教父毒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MONCLER毒品咖啡包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Q牌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PREMIUMTEA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B牌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carhartt毒品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發現被告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甚久而上前盤查,被告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4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指前述有罪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被告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嗣被告經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移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此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之愷他命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2包,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張勝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8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蘋果牌毒品咖啡包捌包均沒收銷燬。
2 一、㈡ 張勝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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