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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CHRISTOPHER CHUN K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CHRISTOPHER CHUN K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許木進告發」,應更正為「許木進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發代理人許木進……」,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許木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AN CHRISTOPHER CHUN K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智慧連網螢幕1臺,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已經警扣案發還,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7,490元購買其所竊之上開螢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37頁、第41至43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罪行,且於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三星智慧連網螢幕1臺,業據員警查扣發還與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CHAN CHRISTOPHER CHUN KI(中文名:陳晉 祺、加拿大籍)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6
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CHRISTOPHER CHUN KI(陳晉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2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西屯店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三星智慧連網螢幕1臺(市價新臺幣74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店家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螢幕1臺(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由許木進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晉祺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許木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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