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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新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毀損之車輛車燈為告訴人王志傑之妻即被害人簡佩珊所有,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簡佩珊共同管領、使用,則渠等對該車輛同具有重疊之支配關係,而被告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財產法益,被告既係以一行為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應無庸另行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自制,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並斟酌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多次毀損他人物品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包含持木棍敲打他人之活動招牌、持鑰匙割刮他人汽車車身、持拐杖打破他人玻璃櫃、持掃把等掃具打破他人店面玻璃、持鐵棍敲破他人汽車擋風玻璃、車窗及車燈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有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傾向,縱經送監執行,矯正機關仍未能完全矯治、改善其犯罪傾向,而於出監後,除了脆弱的社會安全網外,僅能在其實際觸犯刑罰時,仰賴警政與刑事司法制度事後究責,卻仍無助於有效預防其再犯,持續製造社會上之不安,故本院認為本案於選科主刑時,不宜僅量處拘役或罰金刑;
並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因認告訴人將車輛隨意停放、妨害其親友,因而心生不滿,將該車輛之車燈打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為無業街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日前因病在維新醫院住院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復健用木棍,並未據扣案,審酌該木棍主要係作為復健用途,取得不難,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亦不高,且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0年度偵字第38492號
被 告 林新邦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邦前因妨害公務、毁損、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3月、3月、3月2次、5月、6月確定,且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2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王志傑之妻簡珮珊所有,王志傑、簡珮珊皆會管領使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孫姪女之土地,竟基於毀損犯意,持復健用木棍敲碎該車左右後車尾燈,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志傑及簡珮珊。
二、案經王志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参,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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