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2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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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莊詠詔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29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二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莊詠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永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至6時間,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採集莊永詔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詠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
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
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㈣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㈠及第㈡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074號判決及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可資參照。
然查:被告顯係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不同方式施用,有偵詢筆錄在卷可考,此參諸被告檢驗出之各項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度32920、嗎啡濃度則為117600等情,益徵上情無訛,因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等語,有111年1月11日詢問筆錄可按,據此,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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