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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山分公司(下稱:全聯臺中東山分公司)賣場,趁選購商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11分許起,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善美的椒麻茶葉蛋1包、BVD抗菌除臭1/4毛巾底襪3雙入1包、GNC雄勁食品錠90錠2罐、葡萄王靈芝王1盒、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認證版3盒、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罐頭3罐1組、三興辣味茄汁鯖魚罐頭1組等商品【總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381元】得手,並將前開商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中,未結帳即離開前開賣場。
嗣該賣場副店長陳巧薇清點商品察覺短少,經調取監視紀錄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允楓所竊得之前開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認證版2盒、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罐頭2罐(均已發還陳巧薇)等物。
二、案經陳巧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73至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巧薇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臺中東山分公司失竊商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等(見偵卷第19頁、第33至41頁、第45至57頁、第6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嗣執行罰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暨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衡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聯臺中東山分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所竊取前開商品全額6381元,此有110年9月22日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5頁至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全聯臺中東山分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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