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2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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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婉婷於民國109年9月15日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28街排骨店」之騎樓前,見陳亭諭管領、置於店內櫃子上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掛鐘及計算機各1個及掛於壁面之塑膠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掛鐘1個、計算機1臺及塑膠袋約4只,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陳亭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亭諭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359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有機可乘,即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35923號卷第43頁、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5923卷第19頁被告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掛鐘1個、計算機1臺及塑膠袋約4只,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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