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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秀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秀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大都會派車應用程式之手機截取照片1張」、「車內監視器錄影之截取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丁秀春所詐得交通運輸服務之應付車資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向告訴人吳聖傑騙取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殊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服務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應付車資利益為新臺幣4,81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35號
被 告 丁秀春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秀春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和門市使用門市內Ibon機台叫計程車,吳聖傑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該處,並誤以為丁秀春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57分許起,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丁秀春,並依其指示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復於上開計程車於同日21時5分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博愛街與大業路口時,丁秀春即表示住處在附近而要求下車,並陳稱自己身上沒有錢,要回家裡拿錢等語,致吳聖傑陷於錯誤而讓丁秀春下車離去,丁秀春乃以上揭方式向吳聖傑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815元之載客服務。
嗣丁秀春未再返回現場,吳聖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秀春於本署偵查中經傳未到,另於警詢中辯稱:我到臺中的時候才發現自己的錢不夠,我當時有說要給告訴人,但我還是直接跑走沒有付錢等語。
經查,被告自高雄搭乘計程車到臺中,其路途遙遠程度遠非於市區內搭乘計程車可比擬,故衡諸常情被告應會於上車前確保自己身上是否有足夠車資,然被告卻辯稱到臺中才發現錢不夠,其所辯顯不可採。
況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枯等半小時,被告離開後卻未遵守諾言返回繳交車資,更可佐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聖傑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籍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車資4,815元之載運服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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