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33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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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陳冠州知悉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更正為「陳冠州原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竟疏未查證出貨來源」更正為「又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㈡證據補充「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2年9月23日FDA研字第1120722273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盒均標示主要成分含尼古丁鹽,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尼古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23日FDA研字第1120722273號檢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應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附卷足憑,準此,上開扣案物,未經核准擅自由國外輸入,自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無訛。

核被告陳冠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入境,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輸入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⑴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尼古丁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係供被告犯本件過失輸入禁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鯊克空霧化彈3盒,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1 鯊克尼古丁鹽寶礦力口味電子煙油1瓶 尼古丁陽性 2 鯊克尼古丁鹽水蜜桃口味電子煙油1瓶 尼古丁陽性 3 鯊克尼古丁鹽可樂口味電子煙油4瓶 尼古丁陽性(隨機抽取1件鑑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3號
被 告 陳冠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知悉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查證出貨來源,即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310元之價格,透過網路向國外香港地區不詳賣家,訂購電子菸油1批,再由賣方委託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輸入台灣。
嗣璟赫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入關(併袋號碼:OT80817Y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時,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為海關人員開箱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共6包(鯊克尼古丁鹽寶礦力口味1包、鯊克尼古丁鹽水蜜桃口味1包、鯊克尼古丁鹽可樂口味4包),案經臺北關聯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疑後,確認上開電子煙油均係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蒐證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11年5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11026250號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州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本件扣得之電子菸油6盒,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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