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簡,245,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楷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楷典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緣陶楷典因酒後持刀自戕」應更正為「緣陶楷典於110年9月18日某時許,因酒後持刀自戕」;

第13行「於同日凌晨」應更正為「於翌日即110年9月19日凌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報案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本案被告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告訴人及女性護理人員2人,仍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竟出言恐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渠等心生畏懼,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陶楷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A06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楷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緣陶楷典因酒後持刀自戕,經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
然其於護理師為其縫合傷口之過程中非但不配合,復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大聲咆哮,經其胞妹陶采琪到場安撫,並由醫師王史典向陶采琪說明病情。
嗣陶楷典對縫合傷口之過程有所質疑,並坐在王史典旁之位置不肯離去,經王史典以另有病患需要診療為由,要求陶楷典移位至他處。
詎陶楷典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王史典及在旁之女性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4至15分許,在童綜合醫院之急診室內,對王史典咆哮稱:「他媽的,我妹妹是我妹妹,媽的,我是主要的人,你不跟我講話,跟我妹妹講話。
」等語,復對其前方之女性護理人員恫稱:「你活的很久了吼」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迨經王史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史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楷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史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
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明確。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等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