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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鍾漢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依鍾漢宏所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00元)遺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錦平里福全境福德祠」(下稱本案寺廟)內之座椅上。
詎林青陽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本案寺廟內發現該座椅上放有本案側背包後,明知本案側背包係他人所遺忘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側背包放入某袋子內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旋手持該袋子步行離去本案寺廟。
嗣因鍾漢宏前往本案寺廟欲取回本案側背包未果,調閱本案寺廟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翌日(1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青陽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物品(此部分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鍾漢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漢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側背包後,旋步行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我是做回收的,本案我拿走的東西是別人翻一翻不要、隨處亂丟的,我撿回來只是想看那是什麼東西云云(偵卷第49、106頁)。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漢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7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寺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5、59至77、133至149頁),堪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含如附表所示物品無訛。
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係將本案側背包遺忘在本案寺廟內之座椅上,而非垃圾桶旁等其他常見之堆放廢棄物地點,且該座椅附近亦無擺放其他可疑為廢棄物之物品,是依本案側背包之原所在位置等現場客觀情狀,實無將本案側背包認係廢棄物之合理可能性;
佐以,從被告在本案寺廟內之座椅處發現本案側背包時起,直至被告拿取本案側背包步行離去本案寺廟時止,共歷時約4分鐘,而該段期間本案寺廟內均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則被告就放在本案寺廟內座椅上之本案側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堪信被告於拿取本案側背包時,確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之認知及意欲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毀棄損壞、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在發現告訴人遺忘之本案側背包後,未思採行報警尋找失主等處理方式,竟將本案側背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物品,業於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共獲有黑色側背包1個、如附表所示物品等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所示物品部分,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以及如附表編號8至12號所示物品,均屬告訴人個人使用之物,或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或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本院爰認不具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物品部分(即黑色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耳機1副 2 皮夾1個 3 充電線材1條 4 雜物包1個 5 現金1千元 6 振興五倍券(價值5千元) 7 行動電源1台 8 國民身分證1張 9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1張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 12 鐵捲門遙控器1個 1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14 大頭照1份 15 束口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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