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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抽屜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失竊地點照片及地圖各1份、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白鐵抽屜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41194號
被 告 洪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攤位,徒手竊取李秋勳放在攤位、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白鐵抽屜1個,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IMO-116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往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賣予不詳之人。
嗣李秋勳於翌日6時許上班時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春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白鐵抽屜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抽屜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秋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且上開白鐵抽屜價值不低,係放置在告訴人之攤位內,並非放在垃圾堆中,顯非他人棄置之物,況被告若無不法所有意圖,何須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而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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