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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仁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仁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仁揚與楊春明為同事關係,二人間因工作相處不睦,詎藍仁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熊貓寶座」社區1樓管理室,徒手毆打楊春明,並於毆打過程中向楊春明恫稱「再被我看到,還要再打」等語,致楊春明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撕裂傷、左臉頰、右胸部、鼻子血流不止等傷害。
㈡案經楊春明委任謝文明律師、李曉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仁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8 張、現場照片3張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
查,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楊春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告訴人證稱:被告打我的過程中恐嚇我再被他看到,會再打我一次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單一的犯罪目的,緊密實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庸對恐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相處,反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一時衝動,即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10年12月15日先給付告訴人6萬元,餘款24萬元,則自111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63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顯見其無意確實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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