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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及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侑廷雖辯稱:其為保護朋友才動手云云。
然依告訴人黎育仁於警詢時之指述:伊跟對方是於110年10月24日2時許在酒吧認識的,後來於同日4時許又去續攤,對方有叫2名傳播小姐到場陪酒,但是對方並沒有如其所說結清叫小姐的錢,伊就聯繫對方,然後相約於翌(25)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還錢。
當時伊一下車,說要還伊錢的那個人就拿著武器下車作勢攻擊伊,並口頭一直嗆伊,然後又有1個伊不認識的人拿著棒子攻擊伊一下後,伊就趕快跑到隔壁大樓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40頁)及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依約定於110年10月25日2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甫下車時,即有1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依被告偵查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後稱係其當天認識之陳姓男子,下稱A男)手持1長刀衝向告訴人並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因閃避而跌倒在地,俟告訴人站起來後,該名男子則揮舞著長刀逼著告訴人一直後退,於畫面時間(下同)2時22分52秒時,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依被告偵查中指認結果,該名男子為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對著告訴人說話,於2時22分54秒時,A男繼續往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雙手舉在身前做阻擋狀,此時畫面左下角出現另1名身穿淺色長袖連帽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一直在畫面下方附近走動),A男持續走向告訴人,期間於2時22分59秒時,伸出左手壓制告訴人右肩部,右手持長刀做揮打狀,告訴人往後退開,同時被告走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則一直後退,A男往畫面左方移動數步後,又走向告訴人,並以持長刀揮打告訴人左側大腿處數下。
於2時23分15秒時,被告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A男繼續靠近告訴人,並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一直後退,並舉高雙手阻擋。
後來A男退後數步與告訴人對話,於2時23分30秒時,被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右手持棒球棒跑向告訴人,並揮打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一邊阻止被告,一邊往畫面左方移動,最後轉身往畫面上方快跑離開,被告緊跟著追逐在後(見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
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始終未為攻擊被告友人之行為,反是被告先行下手為傷害犯行,自難認被告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有所防衛,核與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有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在場之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僅因其友人遭告訴人索討金錢而發生不快,即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且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支,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球棒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61號
被 告 謝侑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後備指揮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廷與其甫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因不滿黎育仁追討酒宴費用,遂先假意相約黎育仁還款,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時23分許,由謝侑廷駕駛其名下牌照號碼6K-86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揭陳姓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黎育仁碰面。
嗣雙方滋生爭執,謝侑廷與陳姓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先持不詳鐵器毆打黎育仁手臂,再由謝侑廷持球棒毆打黎育仁手臂,並追趕黎育仁,致黎育仁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後謝侑廷、陳姓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見黎育仁跑至鄰近大樓求救,並經大樓管理員通報警察,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黎育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侑廷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與陳姓男子等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黎育仁生爭執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係為保護朋友才動手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黎育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攝得被告等駕駛上開車輛到場及動手過程)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K-86632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1紙附卷可稽,由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並無持任何武器或有還手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與在場之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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