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行
-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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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第4列「110年4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間某日起」;
第12至13列「查扣無線路由器空盒2個、遠傳電信空卡及手機3支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補充「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施行生效,被告係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係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賭客至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之犯罪事實,而僅係漏引法條,應認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部分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租屋處為據點,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經營賭博網站,先以臉書或IG等通訊軟體廣發招攬賭客之廣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阿爾發24H現場百家」或「阿爾法百家樂線上線下」等帳號,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賭客至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不詳之人經營賭博網站,並以臉書或IG等通訊軟體廣發招攬賭客之廣告,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規模及期間,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這個地址作百家樂call客,我會在網路平臺FB或IG貼文招攬顧客,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賭博網站網址或是實際地址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佐。
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該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於扣案時尚未實際分配,但係由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實際管理,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該一人或數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
又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賭客至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係獲取賭客賭輸金額之10%計算之利益等語,然本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賭客賭輸之金額若干,則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因本案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利,仍有所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聚眾賭博之行為實際獲利,而無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至賭客所投注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金額若干,且無從認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均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SE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SE白色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多功能無線路由器空盒2個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張 6 遠傳電信空卡3張 ⑴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號 7 臺灣之星越南卡空卡1個 8 斷電器遙控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48號
被 告 林旻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鋊明知網際網路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網站供臺灣地區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由林旻鋊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租屋處為據點,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經營賭博網站,先以臉書或IG等通訊軟體廣發招攬賭客廣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阿爾發24H現場百家」或「阿爾法百家樂線上線下」等帳號,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賭客加入對賭,林旻鋊以獲得賭客賭輸金額之10%為其獲利。
嗣經警方於111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及前址查扣無線路由器空盒2個、遠傳電信空卡及手機3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旻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百家樂賭場廣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參與起至被查獲時之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至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該處是在從事招攬賭客,伊只有從事賭博網站CALL客而已等語。
本件告訴人陳玉宸於110年4月加入「DT NASDAQ」證券交易系統,誤信投資而遭詐騙新臺幣16萬元一節,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警方據告訴人於該時提供之網路聯結逆向偵查,循線於111年5月11日11時許至上址搜索,僅查獲涉案IMEI碼無線網路路由器空盒及涉案手機門號之電信空卡,除此之外,查無詐騙機房運作之事證。
尤其,針對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還原鑑識,亦查無足以證明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尚難僅因被告於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而逕以刑法詐欺及洗錢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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