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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基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基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你要跟我自姓洪的比唷」,應更正為「你要跟我們姓洪的比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基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8時34分許,對告訴人吳長源、吳怡君以「你要跟我們姓洪的比唷,比懶叫,你還敢反抗,你憑什麼,你唷你什麼咖小,踹到你不喘氣,幹你娘」、「你就不要爬起來,你若爬起來跑到你家踹吼你死」等言詞恫嚇之行為,乃係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吳長源、吳怡君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乘酒興,率爾至告訴人吳怡君經營之事務所外,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之尊重,足見其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未臻健全,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又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恫嚇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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