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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乾隆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傷害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張復興出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37250號
被 告 林乾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隆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三元宮」前,持掃把清掃路面灰塵,經張復興出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林乾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張復興,致張復興跌倒並受有左膝擦傷、右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復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乾隆之戶籍地址經主管機關遷移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無從傳喚。
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身體撞倒告訴人張復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彥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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