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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7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87、34444、44139、45568、46211、47090、48584、48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品瑄、莊柔萱、許雯婷、彭名瑜、張家禎、張韶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品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超商吉峰門市,將自己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黃品瑄、莊柔萱、鄭淵鴻、吳鎮宇、許雯婷、黃丹霓、彭名瑜、林容瑜、張家禎、邱心妤、何巧真、張韶文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劉品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莊柔萱、鄭淵鴻、吳鎮宇、許雯婷、黃丹霓、彭名瑜、林容瑜、張家禎、邱心妤、何巧真、張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被害人,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黃品瑄、莊柔萱、許雯婷、彭名瑜、張家禎、張韶文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本院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97、151至152、161至162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餘被害人則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已如前述與黃品瑄、莊柔萱、許雯婷、彭名瑜、張家禎、張韶文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黃品瑄、莊柔萱、許雯婷、彭名瑜、張家禎、張韶文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黃品瑄、莊柔萱、許雯婷、彭名瑜、張家禎、張韶文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5768卷第11、233頁、偵29787卷第19頁、偵48584卷第30頁、偵48610卷第2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洪國朝、詹益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品瑄 不詳他人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打字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品瑄,佯稱可註冊帳號操作娛樂城匯款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至同日13時17分許之期間 合計10萬1,000元 (不含手續費) 2 莊柔萱 不詳他人於111年2月8日23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打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莊柔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莊柔萱,佯稱可投入資金下注博奕遊戲獲得額外資金云云。
111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鄭淵鴻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鄭淵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鄭淵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吳鎮宇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博弈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吳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吳鎮宇,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許雯婷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3日17時57分許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打字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雯婷,佯稱可在遊戲平台轉帳玩遊戲賺錢云云。
111年3月21日19時13分許至同日20時9分許之期間 合計14萬元 (不含手續費) 6 黃丹霓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9日16時許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丹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丹霓,佯稱可匯錢由老師代操計畫、會有收益回饋云云。
111年3月21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之期間 合計19萬5,840元 (不含手續費) 7 彭名瑜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0日16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文書打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彭名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彭名瑜,佯稱可註冊遊戲帳號、匯款儲值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 26萬元 (不含手續費) 8 林容瑜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容瑜,佯稱可匯款在博弈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3月21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9 張家禎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打工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家禎,佯稱可匯款在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10 邱心妤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邱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邱心妤,佯稱可匯款在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至同日20時49分許之期間 合計5萬4,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 何巧真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懶人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何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何巧真,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
111年3月21日12時29分許 4萬元 (不含手續費) 12 張韶文 不詳他人於111年3月18日14時4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韶文,佯稱可匯款入會參與博弈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3月21日13時27分許至同日13時45分許之期間 合計2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劉品威應賠償被害人黃品瑄柒萬元;
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劉品威應賠償被害人莊柔萱肆萬元;
自一一三年一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所載第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3 劉品威應賠償被害人許雯婷拾肆萬元;
自一一一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4 劉品威應賠償被害人彭名瑜貳拾萬元;
自一一二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5 劉品威應賠償被害人張家禎壹萬元;
自一一一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所載第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6 劉品威應賠償被害人張韶文壹萬貳仟伍佰元;
自一一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元,餘款肆仟伍佰元,於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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