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金簡,290,2023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竣




林家緯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32、39659、39903、43243、43305、446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589、49997號,111年度偵字第51845號,111年度偵字第4519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58、8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美化帳戶,以利後續自己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查得相關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成員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該人向丙○○稱:為幫丙○○洗流水帳,須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內置綁定金融帳戶門號之SIM卡且可登入網路銀行之手機,並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約定帳戶功能,而約於一週後會將上開金融資料交還等語。

丙○○聞訊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480元轉至其他帳戶後,其餘額僅剩25元,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附近之九龍KTV旁汽車旅館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約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約定帳戶功能,而以此等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二、地○○為辦理貸款,經其友人陳寶勳介紹,而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與具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亦財強力貸款公司人員「小斯」之成年男子見面,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無證據證明地○○知悉「小斯」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小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小斯」向地○○稱為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公司等語。

其後,地○○、「小斯」相約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47分至9時38分間,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宏巨公園附近見面,「小斯」即向地○○稱:須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OTP交易碼發送門號更改為其指定門號,且要求地○○於2週內不得使用網路銀行等語。

地○○聞訊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依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更改該帳戶OTP交易碼之發送門號,更遵從指示刪除自己手機內的網路銀行應用程式;

復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以LINE將其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小斯」,以此等方式容任「小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地○○上開金融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另附表編號11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亥○○匯入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且該帳戶經警方通報,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將上揭款項予以圈存,因而洗錢未遂。

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32號卷【下稱偵字第34932號卷】第235至238頁),並有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網路銀行登入時間、IP位置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45號卷第47至6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地○○部分:訊據被告地○○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予「小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所以亦財強力貸款公司之「小斯」要求我提供金融資料,我有借帳戶給「小斯」,我沒有轉賣帳戶給其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⒈被告地○○客觀上有為交付金融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且該等帳戶資料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⑴被告地○○為辦理貸款,經其友人陳寶勳介紹,於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與具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亦財強力貸款公司人員「小斯」之成年男子見面,並互加為LINE好友,「小斯」向被告地○○稱:為辦理貸款,須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公司等語,被告地○○、「小斯」並相約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47分許至9時3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宏巨公園附近見面,「小斯」即向被告地○○稱:須交付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OTP交易碼發送門號更改為指定門號,且要求被告地○○2週內不得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被告地○○遂依指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併刪除手機內的網路銀行應用程式;

復依「小斯」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以LINE將其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小斯」等情,業據被告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283至287頁),並有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IP登入時間、位置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地○○提出「小斯」之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街景圖可參(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71至96、311、315至319、327至3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小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詳後述)等帳戶資料後,即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號內等節,有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細繹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申○○匯入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短時間內以電匯方式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81頁),足認被告地○○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實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申○○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且相關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已被不明之人所持有益明。

更甚者,觀諸前開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告訴人申○○所匯款項後,尚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戶,且屢經以網路銀行轉出,佐以被告地○○自述其於111年5月23日配合交付上揭實體帳戶資料後,有配合刪除自己手機內的網路銀行應用程式,顯見被告地○○除交付存摺、金融卡外,尚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地○○失去對自己網路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期間,操作其網路銀行。

⒉被告地○○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地○○於提供其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時既已成年,且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28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其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已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地○○雖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甚至於警詢時自陳其有遵照「小斯」指示更改帳戶之OTP交易碼之發送門號,及於2週內不得使用網路銀行,而將手機內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予以刪除等語(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285頁),讓自己失去對自己帳戶的掌控權,顯然被告地○○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⒊被告地○○固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小斯」間之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以佐其說,惟查:衡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單獨作為金鑰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必然關係,遑論被告地○○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47分至9時38分間,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小斯」時,該帳戶內餘額為0元,此亦有被告地○○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4932號卷80頁),該帳戶內既無一定存款,誠無作為證明被告地○○具有還款能力之可能。

又且,被告地○○對於其借貸之相關資訊均交代不清,其所提出之與「小斯」間之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亦未見其等間就貸款數額、利率、貸款流程或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設址及公司職員具體為何等資訊有何討論及留下相關證明,顯然被告地○○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其貸款的過程也顯與一般合法信用貸款等銀行或公司的營運型態不符。

酌以上情,被告地○○前揭所辯,無足可取,難認有理。

⒋基上,被告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地○○確曾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地○○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前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僅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內置綁定帳戶門號SIM卡且可登入網路銀行之手機等件;

被告地○○僅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予他人,並將該帳戶OTP交易碼發送門號依指示更改為指定門號,以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地○○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㈡又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查被告丙○○本案犯行,就附表編號11部分,詐欺集團利用其中信銀行帳戶,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是告訴人亥○○既已將款項匯至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已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未及提領,且該帳戶嗣於111年5月6日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第67頁),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則被告丙○○該部分犯行,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111年度偵字第51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丙○○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行為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競合:⒈被告丙○○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等件,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共2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丙○○前揭犯行,及被告地○○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關於被告丙○○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後,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至24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9、10、12至24部分款項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編號11部分款項則未及提領等情,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⑴被告丙○○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2773號、108年度豐簡字第603號、108年度豐簡字第631號、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73、3055號判決書、110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10至20、503至505、507至509;

本院第26至35、125至128頁),是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導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甚而導致國家對該詐欺集團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其性質、犯罪情節與手段均與其前案(本院109年度中簡字2773、109年度中簡字第3055號)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相類,且被告於前案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2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地○○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237至238頁),應認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告訴人亥○○遭詐騙部分(如附編號11所示),被告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丙○○之幫助行為尚未使亥○○之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就被告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9、49997號(附表編號9、10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845號(附表編號1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5192號、112年度偵字第850、858、869號(附表編號12至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826號(編號24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8部分),以及前述附表編號19,併辦意旨書漏載告訴人巳○○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至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地○○均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復參以其等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所產生為數不少之損害程度,且依現存卷證顯示,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丙○○亦於意見表中表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復考諸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然徵諸其除前該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因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21、36至40頁),堪認被告丙○○未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反倒慣常藐視他人財產權,素行不佳,其既未賠償或取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暨其係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假象並藉此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始提供帳戶資料遂行本案犯行;

另被告丙○○所為其中就附表編號1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等一切情狀;

被告地○○犯後固未能坦認犯行、未給付告訴人申○○賠償金,惟已將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均大致揭露予員警以供調查,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另考諸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鐵工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28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係為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遂行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丙○○、地○○均僅係提供提供其等各自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另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地○○有因本次提供其等各自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丙○○、地○○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要難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地點 1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起,自稱係凱旋投顧營業員「吳婉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申○○並誆稱:有好的投資方式,並推薦連結至「凱耀」「創佳」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云云;
復冒稱係「凱耀客服」以LINE與申○○聯繫並佯以為其處理相關事宜,致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5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932號卷【下稱偵字第34932號卷】第97至1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101至102頁) ⒊告訴人申○○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117、120頁) ⒌「吳婉君」、「凱耀客服」之LINE個人檔案、訊息截圖、「凱耀」應用程式之介面截圖(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121至129頁) ⒍告訴人申○○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130、134至135、140、144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932號卷第335、393至395、405至409頁) 網路銀行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入帳時間) 72萬元 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之中信銀行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某分社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傳送「盛傑」「股市撈金詩瑤」之聯絡人資訊予卯○○,卯○○遂與其等聯繫,「盛傑」「股市撈金詩瑤」即向卯○○誆稱:可以手機下載「創佳」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該應用程式可讓原本收益基礎翻10倍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 5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下稱偵字第39659號卷】第89至91頁) ⒉LINE對話訊息截圖、「創佳資本營業員」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9659號卷第93至125、129頁) ⒊告訴人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太平分行、潭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9659號卷第126至127、143頁) 網路銀行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 3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自稱「李洪宇」透過LINE群組向天○○誆稱:可下載「新光」應用程式,進場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又冒稱係「新光金控開戶客服人員Baron」,以LINE向林志勇謊稱:開立投信帳戶後存入資金即可買賣交易股票云云,並提供帳戶供林志勇匯款,致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卷【下稱偵字第39903號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天○○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9903號卷第49至50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903號卷第54頁) ⒋「新光投資有價證券信託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39903號卷第57至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9903號卷第81至82頁) ⒍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9903號卷第83至84、103至104頁) 網路銀行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網路銀行 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靜怡」與庚○○聯繫,先傳送股票投資之訊息以取信庚○○,其後再對庚○○佯稱:其可帶領許淑樺在「華平創投」投資網站上進行股票操作之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243號卷【下稱偵字第43243號卷】第41至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243號卷第75至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243號卷第79頁) ⒋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劉靜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3243號卷第81至83頁) 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3243號卷83頁) 網路銀行 5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分起,稱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與戌○○聯繫並謊稱:可下載「創佳」應用程式,並匯款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 4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下稱偵字第43305號卷】第47至49、51至53頁) ⒉告訴人戌○○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3305號卷第53之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305號卷第5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3305號卷第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305號卷第69至70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影像報表、告訴人戌○○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43305號卷第75至79頁;
備註:第79頁之影像報表上載匯款時間為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 ⒎「助理~慧玲」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創佳」應用程式介面截圖(見偵字第43305號卷第83至99、105至107頁) 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6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股票群組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匯款並儲值在網址http://www.wqddl.xyz/網站,轉成以遊戲幣形式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 8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681號卷【下稱偵字第44681號卷】第45至46頁) ⒉網路銀行、臨櫃匯款之交易明細內容截圖(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4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49至54頁) 台新商業銀行景平分行 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5月4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 7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若瑜」與戊○○相識,「陳若瑜」向其謊稱:可下載「創佳」投資軟體,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 3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55至57頁) ⒉「陳若瑜」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58至62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66頁) 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67至69、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71頁) 嘉義埤子頭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8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58分,以LINE暱稱「吳梓萱」聯繫宇○○並謊稱宇○○可加入其等LINE群組,跟著老師學習、交流飆股,並提供「創佳」投資網站,而該網站係外資通道之盤後交易,獲利不錯,宇○○僅需依老師之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75至85頁) ⒉「吳梓萱」、群組之LINE對話訊息、所傳送圖片截圖、投資網站介面截圖(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100至12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125至127、131至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681號卷第129頁) 網路銀行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 9 寅○○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劉啟宏,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月12日起,應予更正),傳送簡訊予寅○○,寅○○即依該簡訊所載之LINE ID將暱稱「Kelly/凱麗」之人加為LINE好友,「Kelly/凱麗」即透過LINE對寅○○佯稱:可依循線上投資網站(http://www.wqdd1.xyz)之指示操作,並匯款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 4萬5,046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589號卷【下稱偵字第47589號卷】第49至5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7589號卷第53至57、73頁) ⒊告訴人寅○○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7589號卷第59至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7589號卷第6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告訴人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7589號卷第91、97、111至11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7589號卷第129頁) ⒎「Kelly/凱麗」、群組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投資網站介面截圖(見偵字第47589號卷第149至15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10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虛偽之股票諮詢平台貼文,適酉○○於111年3月間某日見上開貼文,遂依其內容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助理~慧玲」向酉○○謊稱:可下載外資通道之應用程式,並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續以透過LINE以暱稱「創佳三號客服」「創佳一號客服」與酉○○聯繫並佯以為其處理匯款、提現相關事宜,致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 6萬8,000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9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997號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酉○○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49997號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997號卷第73至7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9997號卷第79、89至9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9997號卷第85頁) ⒍告訴人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997號卷第99、103頁) ⒎「助理~慧玲」「創佳三號客服」「創佳一號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圖(見偵字第49997號卷第105至111頁) 網路銀行 11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起,利用不詳管道與亥○○聯繫,並向其偽為推薦投資股票,誆稱可使用指定之應用程式玩股票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845號卷【下稱偵字第51845號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亥○○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51845號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845號卷第63至64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51845號卷第65頁) 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1845號卷第79、88、95頁) ※備註:自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845號卷第57頁)可知,111年5月4日後即無款項匯入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且亦無轉出紀錄。
又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已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字第43305號卷第61頁),顯見亥○○所匯左列款項尚存在於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中。
網路銀行 12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內線合作私密群」之LINE群組,該群組有一暱稱為「韓靜瑤」之人向癸○○誆稱:有內線消息提供云云,一起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並指示癸○○下載「華平創投」應用程式,再謊稱可可透過該應用程式下單投資,並且提領獲取利潤,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入帳時間) 5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192號卷【下稱偵字第45192號卷】第147至149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條)影本、告訴人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155至157、173頁) ⒊「韓靜瑤」「陳娟」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照片、「內線合作私密群」群組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161至2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頁)(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233至23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243、251至253頁) 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 13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下午6時43分起(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月11日間,應予更正),透過LINE以「「柯楚涵」」與辰○○聯繫,並對辰○○謊稱:可加入「操盤工作室21」群組及上網聽課之會員云云,再傳送「華平客服陳經理」之LINE聯絡資訊供辰○○,辰○○遂將「華平客服陳經理」加為LINE好友,並與「華平客服陳經理」聯繫,「華平客服陳經理」對辰○○謊稱可依其指示買賣股票以獲取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509至510頁) ⒉告訴人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511至513頁;
備註:該傳票影本上註記匯款時間為「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50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515至51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519、529至53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5192號卷第525頁)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14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前某日,透過LINE刊登虛偽介紹台股投資之「建宗操盤工作室」資訊,適宙○○於111年4月初某時見上開資訊並依其內容指示將「韓靜瑤」加為LINE好友,「韓靜瑤」即向宙○○誆稱:簽立「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即可加入投資、分配利潤云云,並提供「華平創投客服」之LINE聯絡人資料供宙○○與之聯繫;
復自稱係「華平創投客服」,以LINE向宙○○誆稱:可連結指定網址加入外資通道並下載「華平創投」應用程式,又需先將錢儲值至平台,亦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能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50號卷【下稱偵字第850號卷】第43至47頁) ⒉「華平創投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照片(見偵字第850號卷第49至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50號卷第6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50號卷第64、13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50號卷第141頁) 富邦銀行某分行 15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韓靜瑤」與未○○聯繫,謊稱可下載「華平創投」投資平台之應用程式,並匯款、入金至上開應用程式,即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且依指示操作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入帳時間) 25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50號卷第67至69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未○○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850號卷第71、77至80頁) ⒊「韓靜瑤」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與告訴人未○○間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850號卷第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50號卷第84至8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50號卷第86、143頁)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16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楚涵」與子○○互加為LINE好友,對子○○謊稱:可下載「華平創投」投資網站之應用程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復以LINW暱稱「華平客服」向子○○佯稱:將提供「華平創投」應用程式之網址供其下載後,需儲值資金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能交易,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50號卷第89至9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850號卷第97、103頁) ⒊「華平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850號卷第105至1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50號卷第135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50號卷第136、145頁) 網路銀行 17 午○○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53分前某時傳送簡訊予午○○,午○○即依其內容加入暱稱為「陳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陳可欣」即透過LINE向吳明謊稱:其係「創佳資本投資顧問」,簽立「創佳資本-會員契約書」加入投資即可獲利,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儲值、繳交通道費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入帳時間,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7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58號卷【下稱偵字第858號卷】第117至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58號卷第123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858號卷第131至132、18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58號卷第147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字第858號卷第177頁) ⒍「陳可欣」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創佳資本-會員契約書」、獲利保障說明、「創佳」應用程式之介面截圖、「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詢價團購單」(見偵字第858號卷第179至185、191至211頁) ⒎被害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858號卷第187頁)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入帳時間,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18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吳梓萱」將乙○○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謊稱:先簽立「成安投資控股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內容為由老師推薦報股票,乙○○則負責操作,若賺錢乙○○需分成百分之10至20;
若賠錢則會補償乙○○百分之25至40云云,又傳送外資之交易軟體「創佳」應用程式供乙○○下載,對乙○○謊稱先入金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成功即可操作股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69號卷【下稱偵字第869號卷】第45至5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96至98、10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99頁) ⒋告訴人乙○○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01至10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05頁) ⒍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一覽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15至116頁) ⒎「成安投資控股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及「吳梓萱」「畫股綿漲,飆股交流群」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應用程式介面截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17至127頁) 網路銀行 19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某日起,自稱「李佳薇」透過LINE與巳○○聯繫並謊稱:需支付50萬元始可獲得「華平創投」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並成為普通會員,若欲獲得更高額利潤,則需要200萬元以成為高級會員,進而可獲得外資管道進行盤後交易,並得以低價買到股票而獲取利潤云云;
又於巳○○欲提領獲利時,「李佳薇」續佯稱:需繳交分成金額始可提領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入帳時間) 3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69號卷第53至56頁) ⒉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07、1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31至132至1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35至136頁) ⒌告訴人巳○○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37至139頁) ⒍「李佳薇」「宏圖大展」「華平(劉經理)」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43頁) 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以宇勝飲品店林齡君名義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該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網路銀行 2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與丑○○聯繫,並對丑○○誆稱:於「華平創投」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丑○○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8日 下午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2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69號卷第57至6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46至148、155至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49至150頁) ⒋告訴人丑○○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5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61至165頁) ⒎告訴人丑○○與「劉靜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邀請函、課程帳號密碼、「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截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67至171頁)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丑○○位於臺北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丑○○位於臺北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1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透過LIN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適辛○○於111年3月24日見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暱稱為「韓靜瑤」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韓靜瑤」即向辛○○誆稱其係理財顧問,推薦「華平投資」平台網站,該網站係一穩賺不賠之投資,需辛○○與客服經理聯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 41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69號卷第63至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74、177頁) ⒊告訴人辛○○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75至176頁) 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79至181頁;
備註:匯款上申請書上載匯款時間為: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 ⒌「韓靜瑤」與辛○○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83至202頁)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總行 22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前,透過YOUTUBE網路串流平台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適己○○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見上開廣告,並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楚涵」,於上開LINE群組內向己○○誆稱:因己○○在群組中依老師建議投資均有穩定獲利,故推薦己○○加入外資通道群組及「華平創投」投資網站,可享有更高之勝率及槓桿云云,復提供「華平客服」之LINE聯絡資訊予己○○;
續以暱稱「華平客服」,透過LINE向己○○謊稱:可下載「華平投資」應用程式,而因該平台之帳戶係虛擬帳戶,故需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平台後台會將錢放入其虛擬帳戶,其後即可投資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入帳時間) 8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69號卷第67至7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204至205、2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69號卷第207至208頁) ⒋告訴人己○○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869號卷第209至21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69號卷第217頁) ⒍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869號卷第219頁) ⒎告訴人己○○與「華平客服」「楚涵」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869號卷第219至225頁) 板信商業銀行某分行 23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1分前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月2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發佈虛偽之投資訊息,適壬○○見上開訊息並依其內容,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加入「助理~慧玲」為LINE好友,「助理~慧玲」即向壬○○謊稱:可加入「K線籌碼-股票研討社T1」之LINE群組,獲利模式係採分紅合作模式,亦即其等會報牌飆股予壬○○下單操作,若獲利其等會抽成,若虧損亦會依比例補虧予壬○○云云,並傳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予壬○○,又對壬○○誆稱:壬○○係加入之新學員,老師會帶操作尾盤狙擊漲停板個股,一週保底獲利百分之30,而需下載指定之「創佳」應用程式並綁定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款及操作云云;
復以暱稱「姚德彰」以LINE向壬○○佯以將協助進行上開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入帳時間,以陳春貴名義匯款) 2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卷【下稱偵字第12915號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壬○○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12915號卷第57至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915號卷第61至6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2915號卷第65頁) ⒌告訴人壬○○與「姚德彰」「助理~慧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投資應用程式介面截圖(見偵字第12915號卷第83至91、99至138頁) ⒍告訴人壬○○使用戶名陳春貴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2915號卷第97頁) ⒎告訴人壬○○提出遭詐欺過程之說明(見偵字第12915號卷第128頁)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2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丁○○,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以LNE暱稱「柯楚涵」向丁○○誆稱依其指示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又提供「華平客服」之LINE聯絡人資訊予丁○○與之聯繫;
另以LINE暱稱「華平客服」與丁○○聯繫,並佯稱其將協助提供丁○○下載應用程式之網址及指定匯款帳戶,以利其匯款儲值以購買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 22萬5,000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826號卷【下稱偵字第22826號卷】第51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826號卷第57至5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826號卷第73至7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2826號卷第77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826號卷第79頁;
上方記載匯款時間為「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 ⒍告訴人丁○○與「柯楚涵」「華平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Vip操盤工作室17」群組之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之「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22826號卷第81至120頁) 臺北東園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