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金簡,306,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7列「依指示」補充為「而於111年2月14日20時7分許至111年2月25日17時55分許之期間,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將新臺幣(下同)合計36萬7,960元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陳怡潔」。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玟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另聲請意旨僅敘及告訴人陳怡潔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部分,惟其遭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實不僅止於上開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部分,而係及於前述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以外之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41至51頁),並有各該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1、117至119頁),而因此與經聲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尚有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被告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六、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合計36萬7,960元,且其中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部分係由被告匯出。

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將上開匯出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前揭不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見偵卷第35、200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財物,惟其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顯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操作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虛擬通貨交易及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扣案,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國泰世華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5177號
被 告 陳玟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陳玟廷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向陳怡潔佯稱:在GSBET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能獲利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4日20時7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陳玟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玟廷隨即依指示,轉帳至其在MAX交易平臺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玟廷因此取得500元報酬。
嗣陳怡潔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申辦MAX交易平臺帳號並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及於告訴人陳怡潔之匯入款項後,依指示在MAX平臺上購買USDT幣,並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看臉書加入一個群組,裡面有老師帶大家操作比特幣,老師在該群組提到有一個賺錢的機會,是幫客戶下單投資,操作完可以賺取4%之傭金,伊因此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但伊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供核對云云,僅提出求職廣告網頁截圖及MAX交易平臺電子錢包地址資料為憑,然查,觀諸該求職廣告網頁截圖內容,載明職缺為平面設計、美編人員、社群經營人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徵虛擬貨幣代操人員之工作,再自電子錢包地址資料內容觀之,亦未見虛擬貨幣交易之詳細路徑及過程,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顧客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出帳戶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1.佐證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被告將贓款匯款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