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金簡,30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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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015號、第533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4749號、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後,於111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均予更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東區臺中國民小學前,將兆豐商銀帳戶及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方式(無證據證明羅文呈知悉不詳之人所用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羅文呈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帳戶後,旋將該等款項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等情,各據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亦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1偵45731卷第47-65頁,112偵2560卷第41-47頁,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固可認定。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反社會性或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項情狀,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1-191頁),予其答辯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且其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前,甫因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6頁),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即貪圖一己私利,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查緝詐欺、洗錢正犯,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

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固值嘉許,然至本院判決時止,尚未彌補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或得渠等諒解,兼衡告訴人賀鶯雲、吳千卉與被害人藍敏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6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於偵查中繳回其中1萬元,已經扣案乙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11偵45731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82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111偵45731卷第93-95頁),上開6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萬元部分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吳錦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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