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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號、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子媗)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子媗)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子媗)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佾蓁)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佾蓁)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佾蓁)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勝授雖係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魚」之男子,經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吳佾蓁及徐子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林勝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吳佾蓁及徐子媗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藉此免除原先積欠債務,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吳佾蓁及徐子媗受有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賢」之男子使用,藉以免除原先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作為對價,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2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0號、第1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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