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20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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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戊○○之未成年之女乙○○(95年生,姓名詳卷)在市政北六路上之待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沿市政北六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欲由路口左轉彎行進,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脾臟破裂併大量腹腔內出血、左側胸壁挫傷併氣胸、左下肢擦挫傷、術後肺擴張不全及疑似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接受脾臟切除手術;

戊○○未成年之女乙○○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肘挫傷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挫傷暨撕裂傷(6公分)、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人就丁○○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乙○○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丁○○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丁○○、戊○○已分別成立調解,丁○○、戊○○均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戊○○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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