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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木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木蘭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路往太堤東路方向行駛至太堤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詹仁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堤西路由東坪路往長億六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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