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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進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銘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另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傷害罪),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王能政、曾秀娥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2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1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34號被 告 李銘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7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路6段內側車道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6段7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側來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右偏靠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王能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曾秀娥,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能政、曾秀娥因此人車倒地,王能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手、左臉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
害,曾秀娥則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能政、曾秀娥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能政、曾秀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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