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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宏儒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東平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環中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適告訴人張冠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從而,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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