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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家誼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勛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110年度交易字第1749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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