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91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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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君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明君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上某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亮頭燈且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惠君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騎機車左後方同向直行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腳外傷合併腫脹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楊惠君告訴被告鄒明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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