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193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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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詠麗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路旁起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適有告訴人賴沛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政北一路由河南路往惠來路方向直行通過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下巴5公分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右側膝部、足部、前胸壁、手肘、踝部擦傷、頸部挫傷倂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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