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208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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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金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往原子街方向行駛,後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右斜前方之路邊,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告訴人曾紳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中華路左轉公園路,因紅燈停等於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3段口,被告阮金緣理應注意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自路邊起步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曾紳維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曾紳維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金緣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紳維於112年6月1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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