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25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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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23號),本院認宜改為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詠雯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外側車道,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曾永泰在該交岔路口內暫停,等待前方車輛通行,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頸椎及第2頸椎脊髓壓迫、疑似第3頸椎及第4頸椎骨折、疑似第3腰椎及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3腰椎、第3、4腰椎、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已與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1至42頁),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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