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易,99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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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秉傑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下同)東英七街由東英路往三賢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駛至東英七街與三賢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洪聖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佩君,沿三賢街(近本案路口之路面劃有標字「慢」)從楊秉傑行向之左側順向駛入本案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聖皓及洪佩君人、車倒地(楊秉傑對洪佩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洪佩君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洪聖皓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神經軸損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持續接受治療,仍遺存明顯右側肢體無力併中樞神經機能障礙,且呈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受影響等狀態,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楊秉傑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聖皓之父洪耀輝代行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秉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46、115、190頁),且與證人洪佩君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含街景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48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師回覆單、被害人洪聖皓之111年8月15日監護輔助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3、19至25、29至45頁、本院卷第41、73、77、93、122至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洪聖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遺存明顯右側肢體無力併中樞神經機能障礙,且呈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受影響等狀態,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不僅侵害被害人洪聖皓之身體法益,亦對被害人洪聖皓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就本案與代行告訴人洪耀輝(即被害人洪聖皓之父)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代行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8、171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洪聖皓亦有行駛至本案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不慎涉犯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已就本案犯行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參以代行告訴人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等本案意見(參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洪佩君受有臉部擦挫傷、右下肢擦傷、口內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洪佩君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佩君於111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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