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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學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增列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㈡犯罪事實一少年李○真之注意義務「亦因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欲左轉彎時」之記載,應增列為「亦因超速行駛並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欲左轉彎時」。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酒駕逕註(見偵卷第68頁;
本院交易卷第3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1頁),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需還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揆諸上揭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酌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告訴人係由友人即少年李○真以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而少年李○真於本案有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闖紅燈違規左轉及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違反,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大;
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被告、公訴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785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少年李○真(94年11月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所騎乘、後座搭載少年丙○(95年1月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東305-GW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交岔路口前,亦因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欲左轉彎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側近端腓骨及右踝遠端腓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少年李○真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丙○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超速,但伊駕照已經被吊銷,當下環境伊是綠燈直行,是對方來撞擊到伊車身側邊後車門B柱的位置,伊車子都過了十字路口,沒有看到對方車子,伊認為伊沒有過失。
伊已經賠償給租 賃公司約1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丙○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傷,及有上開過失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約近十公尺時,該處路面視野寬闊,亦無障礙物阻擋,亦已可目擊發現告訴人丙○所搭乘之機車自其路口左方行向駛來,欲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左轉彎,然被告自發現至發生碰撞時並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變換至外側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措施乙情,亦有本署勘驗筆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
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亦有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左轉彎之與有過失,然此核屬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範疇,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仍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前述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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