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8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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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張家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因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01號
被 告 張皓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瑋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瀋陽路3段與興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麗虹(張麗虹受傷,張皓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家綾,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家綾因此受有左腳足底大面積撕裂傷合併感染、左膝挫傷合併關節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綾委任蔡其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皓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不慎與告訴人張家綾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足底大面積撕裂傷合併感染、左膝挫傷合併關節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 1.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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