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簡上,37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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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岳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岳(下稱被告)目前設籍於臺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09頁),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9頁)、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存卷可依(見交簡上卷第121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合議庭審理本案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其職權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並已詳載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交通違規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揭各情,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自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職權之不當情形,堪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予維持。

從而,被告執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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