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明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覆議」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明豐(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主張:告訴人邱美燁喝酒行車肇事經亞洲醫院抽血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警方誤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且有遲延酒測,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然聲請人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實質相同事由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取核閱上開案卷宗無訛。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無非仍執著於告訴人酒後駕車有0.13酒測值及有遲延酒測之嫌,然此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中均已詳細敘明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