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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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峻右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用曳引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往中投東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投東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有吳聲奇騎乘腳踏車同向於林峻右所駕駛上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右側慢車道停等紅燈,嗣該行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林峻右欲右轉駛入霧峰區中投東路2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其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吳聲奇所騎乘腳踏車左側車身,吳聲奇當場人車倒地,身體遭林峻右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輾壓,致頭部挫裂傷併骨折、上肢裂創、休克當場死亡。

林峻右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聲奇之母吳田秀香委由其子吳聲漢(即吳聲奇之弟)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峻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1至26、137至141、189至191頁,本院卷第34至36、41至4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聲奇之胞弟吳聲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7至30、135至136、189至1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9、31至35、41、45至99、111至113、143、153至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5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曳引機駕駛、與父母及胞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且上開調解書中復載明告訴人對被告之本案刑事責任不予追究,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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