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交訴,45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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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業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業楓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間即遭吊銷,並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於111年6月11日晚上,竟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五權路22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亦未讓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邱彥錞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見李業楓駕駛甲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其前方,為避免撞擊乃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人車倒在甲車後方慢車道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眉撕裂傷、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

李業楓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該處慢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邱彥錞所駕乙機車顯係因閃避其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始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彥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業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業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彥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駕駛機車沿慢車道行駛時,因被告所駕甲車突然自快車道右切到慢車道,其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等情甚詳(見偵卷第25至27、93至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31至35、57、6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至52頁)、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9至73、1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本院112年4月27日勘驗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為憑(見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3、43至46、59至61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先顯示右方向燈,且明知告訴人所駕乙機車沿慢車道直行,已駛近其車尾,亦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見狀乃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又本案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業楓駕照被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驟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彥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348號函檢送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0頁),前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撞到云云,而否認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2、68至72頁),被告駕駛甲車向右朝慢車道移動時,沿慢車道直行之乙機車業已行近甲車車尾,嗣甲車駛入慢車道時,乙車即倒在甲車後方慢車道上,兩車十分接近,告訴人則倒在乙車右方,其後甲車煞車燈有持續亮起,但仍繼續沿慢車道緩慢往前行駛,當時慢車道上均無其他車輛經過。

綜合上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車況、兩車動態及被告之反應等節,足認被告應已知悉其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業已肇致後方直行而來之乙機車為閃避其車輛而煞車失控倒地,駕駛人亦倒地受傷;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是因為你而自摔,有何意見?)當時整條路只有我在切換車道,我應該有影響到他,告訴人當時意識不清等語(見偵卷第95頁),顯然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係因其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詎被告竟因告訴人所駕乙機車與其所駕甲車未發生碰撞,即心存僥倖,未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被告顯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7年即遭吊銷,並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11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任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沿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且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係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始摔車受傷,且傷勢非輕、陷入昏迷之狀況下,僅因自認其所駕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即任令告訴人倒在慢車道上,既未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惡性非輕,其行為所生危害亦重,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不僅否認全部犯行,復指責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其所為未見反省之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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