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侵訴,11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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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001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初識之朋友,緣甲男之友人陳政堯欲與乙○○討論生意合作事宜,故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集乙○○、甲男及其他友人於臺南相聚,嗣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因甲男欲先行返回臺中,乙○○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自臺南某處返回甲男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碼詳卷),嗣因抵達甲男前開租屋處時已係110年12月31日之深夜,乙○○即留宿在甲男前開租屋處,並與甲男同睡一床。

詎乙○○於111年1月1日清晨某時,利用其與甲男同睡一床之機會,見甲男熟睡未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男熟睡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以手伸進甲男所穿之長褲中,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甲男因遭人觸碰而驚醒,惟過於驚嚇而不知應作何反應,遂佯裝熟睡;

乙○○遂繼續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脫下甲男之內褲,以口含住甲男之陰莖,以此方式對甲男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男起身推拒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甲男(以下僅稱甲男)之姓名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甲男租屋處留宿,並與甲男同睡一張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男生殖器,更沒有對甲男口交;

甲男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處;

我有戴假牙,在甲男租屋處洗澡時有將它拿下來,甲男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應該是甲男趁我假牙拿下來的時候,將我假牙上面的唾液弄到他的陰莖上,以此來對我仙人跳;

如果我真的有性侵甲男,案發後我大可一走了之,何須再回到甲男租屋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本身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從經驗上來說其不會成為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且據甲男所述之被害情節,其案發時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卻仍繼續裝睡的反應,嚴重違背生活經驗法則,本案只有甲男片面的指訴,無從證明被告有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對甲男為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有下列歷次證述可佐:1、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睡在床上靠窗戶那側,快到早上時,被告將手伸進我的褲子內撫摸我的生殖器,我就醒過來,但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該怎麼反應,所以就繼續裝睡,接著被告就將我的褲子脫掉,開始幫我口交,並叫我「不要裝了」,我就跳起來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13頁)。

2、證人甲男於偵訊時證述:早上時我被被告吵醒,發現被告的手伸進我的褲子內撫摸我的生殖器,我當下不知該怎麼反應,所以就繼續裝睡,結果被告進一步將我的褲子脫下來,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且叫我「不要裝了」,我忍不住就將被告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㈡、比對證人甲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當日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互核一致。

衡諸案發時甲男與被告甫相識,並無仇怨,於案發後,縱甲男案發後曾以LINE質問被告,惟甲男除提出刑事告訴外,迄今並未向被告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非甲男確遭被告乘機性交,衡情應無虛構事實、誣攀被告之理,則甲男指訴其遭被告乘機撫摸生殖器、以口含住甲男之陰莖乙節,應可以採信。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男前揭證述為真:1、甲男案發後,於111年1月1日9時33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甲男陰莖棉棒檢體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陰莖棉棒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3月8日送檢『乙○○建檔案』涉嫌人乙○○(69年10月15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44.乘以10的負22次方。」

等語,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10004857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9至143頁),核與甲男指述其於本案過程中遭被告口交等情相符,益證甲男所指實屬有據。

2、甲男於案發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在等你的解釋」、「你不用怕,真的,你連吸人家鳥都敢了,哪有什麼是你乙○○會怕的事呀」、「對的喔,嘴長在你的臉上,你的口水在我鳥上,你再會講DNA都跑不掉」、「乙○○,要不要出來處理」、「自己做錯事不敢面對嗎?」等節,有被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41頁),且據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多久被告就將我封鎖了,上開對話紀錄應該是案發後沒幾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可知上開對話均係發生於案發後不久,而觀諸甲男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其遭被告口交、生殖器上留有被告之唾液,且要求被告解釋及出面處理等節,實可補強甲男陳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憑信性。

㈣、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甲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主要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為一致,業如前述,被告主張甲男指訴前後不一云云,顯屬無據。

2、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甲男之指訴外,另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均如上述,非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甲男之指訴。

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男乘機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3、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當下及事後反應受諸多複雜因素交互影響,各別被害人反應未必一律相同、差異亦大,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應,自不能全以被害人並未立即反抗、逃離,即認被害人並未遭性侵害。

本案甲男醒來時,驚覺被告正在撫摸其生殖器,或因事發突然不及反應,或因與被告為甫相識之朋友、為免尷尬選擇裝睡,而未立即反抗、逃離,均非不能想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無乘機性交之犯行。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難認可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洗澡時假牙有拿下來,此時甲男有機會可以取得其唾液云云(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有將假牙取下來一事,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參以,假牙自口腔內取出後,其上之唾液因接觸到空氣將會迅速蒸發,而乾掉之液體殘留物將難以直接移轉至其他物體上,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周知,則甲男顯然無法輕易蒐集該假牙上被告之唾液,並且移轉到自己陰莖上藉此誣陷被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之情節,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5、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是遭甲男設局之仙人跳云云,惟甲男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8時5分許打電話報案,並於同日9時3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有臺中市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不公開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可查,可見甲男於遭性侵後立刻向警方報案,此與一般俗稱之「仙人跳」,會先以提告妨害性自主作為恫嚇索取財物之籌碼,且避免警方涉入調查之特徵有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甲男是要向被告敲詐云云,顯無可採。

6、至甲男之前案紀錄,與本案顯無關聯,自不待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案發後旋即外出替甲男購買早餐,尚未料及甲男會報警提告,故其若無其事地返回上址租屋處,並無違常情,亦無從反推被告未對甲男為乘機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甲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再經臺灣高法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乘機性交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圖性欲之滿足,即對甲男為前揭乘機性交犯行,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男造成身心影響,妨害社會治安,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甲男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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