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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垚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酒吧飲酒後,丙○○於同日約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5住處(下稱新興路住處)休息。
惟丙○○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多次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性侵害犯罪案件,故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被告與其選任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02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證人甲女亦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新興路住處休息,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生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為,我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第一次驗傷時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告知遭受性侵,難以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與被告於酒吧廁所中已發生過性行為,甲女卻稱沒有印象,甲女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新興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時58分許叫車離開新興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請司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由女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司機林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43至44頁,偵續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新興路住處配置圖、新興路住處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附甲女109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7、11至1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面過3次,當天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酒,我凌晨2點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我不知道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被告坐在我上面正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短褲,沒有拉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不要讓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是瘀青,我的內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我的生殖器。
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到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
我被揍之後就沒有反抗,因為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被告拉扯,拉也拉不贏他。
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到廁所看我的臉,我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
UBER司機看到我的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敢講被性侵的事,UB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我被性侵等語(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證人甲女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金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出去。
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的桌子,幫被告的客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2、3桌。
後來我印象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我很多酒。
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才跑去報警。
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要回公司,但醒來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性侵之行為,我拒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我眼角的肉就不見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
後來我有去被告的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我就打電話給一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候其實我不敢跟司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一直流血,手腳四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要打電話給公司。
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的事情後,我才去報警,警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
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丁○○,是利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用LINE電話跟丁○○說的,我也有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丁○○,去完醫院丁○○叫我先休息,我回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過來。
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跟我講廁所的事情後,我才決定這件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200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附卷為憑。
由上可知,證人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謂前後一致,對於本案前因及伊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之理由亦交代詳盡,並無辯護人所指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⒊證人丁○○亦於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有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再來好像早上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電話跟我講她被性侵,我跟甲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1分28秒跟我講她被性侵。
1分16秒她在哭,她邊跟我講電話邊哭。
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
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說她在流血,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女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
甲女與被告在酒吧廁所發生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場,不知道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
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沒去過被告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告視訊,求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視訊看他的家,沒有看到血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55頁)。
由上可知,證人丁○○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觀證人丁○○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
⒋證人丁○○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離開新興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67至187頁),堪認為真實,由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公司幹部丁○○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反應。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82、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
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
佐以證人丁○○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109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及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符。
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29頁),甲女除左眼外,四肢亦有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醫紀錄,業據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199頁),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續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述遭受毆打,心裡委屈憤怒所致(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頁),然此與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本想隱忍之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亦可佐證甲女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事,而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一再陳稱對此事無印象,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去廁所將近20分鐘等語(偵卷第148、149頁),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牽手一同往酒吧廁所方向走去,然被告與甲女是否進入同一間廁所,兩人於廁所內有無發生性行為,均無法認定,且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亦與本案被告有無在新興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欠缺關聯性,難以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然甲女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亦未發現甲女身體上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眼傷勢照片,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
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新醫院就醫時,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如前,故林新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能發現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大腿處瘀挫傷,並不違反常情。
待甲女翌日決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全身檢查及採證拍照,且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堪認係甲女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致。
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跌倒所致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證人丁○○就此部分證稱:甲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甲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要怎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甲女也沒有跟我講這個。
(後經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本院卷第144、155頁)。
甲女亦於審理中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丁○○聯手幫被告跟我求和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丁○○就沒有聯絡了,所以我不可能跟丁○○說要被告賠多少。
「龔哥」說我告被告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額要讓我講,我還不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
我本來不想要讓這件事曝光,是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做的都做了,還問我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9、197頁)。
可知證人丁○○與被告商談之賠償金額,並非甲女所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警,係受被告事後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向被告索要賠償。
且甲女若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表示有請求賠償之意,即遽認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以此情主張甲女所為指訴不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新興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如上。
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經甲女推拒而徒手毆打甲女臉部並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未能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女身心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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