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侵訴,166,202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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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在「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網站瀏覽代號AB000-A111170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所張貼之主題為「臺中找同樣高中生互打之類」文章,以該網站訊息功能(暱稱「lindy37691」)及LINE與丁○磋商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價由丁○手淫生殖器,丁○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性行為,雙方遂相約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現代美術館附近統一超商碰面。

丁○搭乘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於同日19時許,戊○○與丁○投宿310號房,戊○○要求丁○舔舐乳頭,並將自己上衣褪去,再要求丁○撫摸陰莖及口交,並表示可支付丁○更多金錢,又舔舐丁○乳頭,及為丁○手淫。

嗣戊○○提議欲與丁○肛交,經丁○以早已表明不接受肛交而拒絕,戊○○仍表示可再加價,丁○乃同意可嘗試肛交,戊○○遂要求丁○仰躺在床,並以口罩矇住丁○雙眼,復將丁○雙腿放置在自己肩膀上、將潤滑液塗抹在丁○肛門四周,丁○因目不能視,心生恐懼,即向戊○○撤回肛交之同意。

詎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陰莖插入丁○肛門,丁○將口罩除去,手推戊○○,並開口表示拒絕肛交,戊○○仍將丁○之雙腳夾於腋下,將丁○身體拉近,自己身體前傾,仗體型優勢由上而下壓制丁○,不顧丁○推擠,繼續對丁○肛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丁○強制性交得逞。

丁○離開汽車旅館後返回居處,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向室友代號AB000-A111170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AB000-A111170B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表示遭到性侵,並致電大學附設醫院社工室,經社工代號AB000-A111170C號(姓名、名年籍詳卷,下稱丙○)轉介驗傷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與丁○聯繫後碰面,前往汽車旅館與丁○為手淫、口交等性行為,有向丁○提議加價肛交,並對丁○肛交直到射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事前得到丁○同意,且伊在肛交過程中雙手是放在背後,身體也都是遠離丁○的,只有生殖器向前挺,插入丁○肛門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給予丁○思考時間並徵得同意才肛交,丁○係因未收到性交易對價方提出告訴,且若被告以強制腕力壓制丁○,導致丁○的傷害不會僅有如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肛門0.8公分淺層撕裂傷,又甲○、乙○、丙○證詞無法擔保丁○指訴可信性,另被告有慢性脊椎炎,無法為激烈性交行為,丁○為年輕男性,有相當力氣抵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於同志屬性網站聯繫丁○,復以LINE邀約丁○進行手淫性交易,雙方碰面後至汽車旅館進行原先約定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曾向丁○提議欲加價進行肛交,被告亦有將陰莖插入丁○肛門直至射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卷《下稱A卷》第23至25頁、第157至159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A卷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56頁、第158至161頁)情節相符,且有⑴丁○提供「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話紀錄截圖、丁○提供LINE暱稱「WeiLun」之大頭貼相片、被告與丁○LINE於111年3月23日通聯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不公開卷《下稱B卷》第9至17頁、第21至25頁;

A卷第49頁);

⑵印象西湖精品汽車旅館入口接待處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案發大樓照片、翻拍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登記資料電腦畫面相片、牌照號碼BNC-6568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丁○手繪案發地旅館310房平面圖(見A卷第61至63頁、第69頁、第65頁、第73至74頁、第39頁);

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B卷第39至43頁);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6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6171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0927號鑑定書(被害人內褲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所檢出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戊○○DNA-STR型別相符,見A卷第59頁、第51至55頁、第125至129頁)附卷可稽。

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丁○於偵訊證稱:伊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伊在該網站發文相約手淫,被告用網站私訊功能聯繫伊,問伊能否幫被告手淫,對方說可以給伊錢,後改以LINE聯繫,被告問可否幫被告口交,伊表示無此經驗,只想幫被告手淫。

相約見面後被告載伊至汽車旅館,被告問伊可否幫被告口交,伊先說伊不太行、不太喜歡,被告說不勉強,但配合的話可給更多錢,2000、3000都沒問題,伊就嘗試幫被告口交,雖本僅約定手淫,但伊當時想說配合度高就可獲多一點錢。

過一陣子被告說想幹伊,伊說沒辦法,且在TT1069網站上即已表明不接受「10」,即肛交之意,被告要伊再想一下,並稱若願意配合可再給更多錢,但未講明確數額,1、2分鐘後伊說好可試試看肛交,被告請伊躺在床上,把枕頭墊在伊腰部,叫伊把口罩戴在眼睛上遮住,被告把伊腿放在肩膀上,並把伊身體拉過去,伊問被告為何要遮住眼睛很奇怪,被告未回答並把潤滑液塗在伊肛門周圍,伊向被告說伊覺得還是沒辦法,被告仍用陰莖插入肛門,伊把口罩取下欲起身推被告肩膀,並說不要,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被告把伊雙腳夾在腋下,將伊往被告身體拉,被告身體向前由上往下壓制伊,伊有再推被告一下,被告趴在伊身上強吻伊嘴巴,伊就沒在動了,被告繼續肛交並要伊叫(即呻吟)大聲一點,但伊沒叫,被告就繼續肛交直到射精,過程中被告有再將口罩戴到伊眼睛上。

肛交結束後被告表示身上未帶現金,被告即取伊行動電話將銀行帳號傳送給被告自己,之後被告就載伊離開,在汽車旅館時未想到要嘗試尋求協助。

伊回宿舍後有和2位室友提到被告提供金錢要求伊幫被告手淫和肛交,沒提到違反伊意願,伊用行動電話查了感染愛滋病會如何,很焦慮,隔天早上才又跟2名室友說,2名室友問伊被告有無聯絡伊,又問伊詳細事發經過,伊就致電學校附設醫院社工室,詳細跟社工說伊發生何事,社工轉介至仁愛醫院驗傷時醫院報警等語(見A卷第93至9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TT1069網站認識被告,被告私訊伊相約,伊明白寫出不接受「10」,被告願以1000元為對價要伊幫被告手淫,當時被告未提出進行「10」性行為要求,被告知道伊不喜歡肛交,當時伊亦未打算口交或肛交,伊等於111年3月23日相約在學校附近之統一超商,被告說在車上不方便,伊就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並繼續手淫,被告說願意提高價格要求伊口交,伊相信被告所言而口交,但伊仍不喜歡口交,若被告未用金錢引誘伊,伊不會幫被告口交。

被告又要求「10」並願意提高價碼,然未講明確金額,被告讓伊想一下,伊說好,可試試看肛交,意思是若伊還是無法接受肛交,就要請被告停止之意;

只是跟被告說可嘗試肛交,沒說要從頭做到尾,若伊不舒服或不喜歡就請被告停止,故伊才跟被告說試試看,而非說好,若被告未曾跟伊說可給更多錢,伊完全不會嘗試肛交。

被告一開始對伊肛交有經伊同意,被告請伊躺著並把眼睛遮住,伊雙腳大腿被夾在被告腋下,但在此姿勢下伊感覺很不舒服,即以口頭拒絕被告,被告仍將其生殖器放肛門,伊口頭一直講不要外,並扭動身體同時以一隻手推被告胸部上緣,但被告仍繼續肛交,因被告身體重量壓在伊身上,伊用講跟推的動作均無法阻止被告,伊不知道還能怎麼做。

驗傷僅肛門受傷,其他地方沒有。

雙方一開始有約定手淫對價,結束後被告取伊行動電話並把伊銀行帳號輸入到被告LINE,但事後被告未給伊任何款項,被告之後載伊至宿舍附近。

伊回宿舍時不知道如何跟同學說,同學們問伊怎麼了,伊就說伊剛剛被對方,伊好像只說發生不好的事情,未明說是何事,伊覺得有點混亂,不知如何說明即上床休息。

隔天早上先致電社工,才跟同學們說有嘗試推開被告,伊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伊未仔細描述過程,伊當時找亞洲大學醫院的社工有協助伊該怎麼做,社工通報大里仁愛醫院,室友乙○再帶伊過去仁愛醫院。

伊事後有嘗試以LINE聯絡被告,因被告在事發當日路上有和伊講說會跟伊聯絡,講清楚當時為何這麼做,伊只有問被告為何不跟伊聯絡,包括不知被告有無戴保險套,讓伊焦慮不安及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7頁)。

互核丁○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在網路認識被告,相約以1000元為對價幫被告手淫,見面後2人至汽車旅館,被告提高價額誘其肛交,其雖一度同意肛交,然在被告陰莖接觸肛門前已反悔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並有扭動身體、推被告身體,然被告仍對其肛交並射精等節,均大致相符。

再依被告與丁○LINE於111年3月23日通聯對話紀錄截圖(見B卷第25頁),可見丁○傳送「你這樣讓我覺得很可怕...我看了你早上還有使用TT如果你還是沒回應 我等等會請我家人陪我去驗傷」之訊息予被告,上開訊息雖未明指遭被告強強制性交,然衡諸常情,若非遭被告施加腕力性交,又何須「驗傷」。

再者,觀諸丁○於TT1069同志貼圖交友網與暱稱「lindy37691」對話紀錄(見B卷第25頁),丁○提及「多少$XDD我不能10」,可知丁○事先表明不接受肛交,足徵丁○所能接受性行為範圍不含肛門性交。

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丁○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檢察結果為「肛門受有左側約0.8公分淺層撕裂傷」(見B卷第39至4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當時身高175公分,體重約90公斤(見本院卷第217頁);

丁○於本院審理證述其身高166公分,當時體重約58至60公斤(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與丁○身高、體重差距甚大,被告佔體型優勢,可輕易壓制丁○,無須採取劇烈手段即可遂行對丁○強制性交之行為。

至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陰莖插入後其覺得不舒服才拒絕要繼續肛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復改稱應是被告陰莖還未進來前其即已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推被告肩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推被告胸部上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推被告胸部上緣時有扭動身體抵抗被告肛交,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此節等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節。

然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

丁○證述雖有前後不盡相符之處,惟其證述經反悔以口頭拒絕被告,並以手推被告身體方式抵抗被告肛交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自本案案發至丁○於本院證述時,已事隔約2年,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但此等枝節之出入,尚不影響丁○指證被告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丁○上開證述之憑信性:1.甲○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丁○係大學宿舍室友,丁○111年3月23日20時回來悶悶不樂,看起來有心事,當日伊沒聽到丁○與乙○說發生什麼事,伊等與丁○在作業時,丁○看起來思考很久、緩慢,和平常不同,丁○21時即上床,丁○平常都23、24時才睡。

隔日丁○跟伊及乙○說前日晚上跟別人約出去,有付費關係,對方付錢,丁○被帶到汽車旅館,對方壓住性侵丁○得逞,丁○有反抗但對方仍繼續性行為,但未細說是哪種性行為,丁○陳述過程時看起來消沉、有點難過、緊張,伊等建議丁○要趕快驗傷。

丁○平常不會跟其他人約會,但伊不清楚這次是否是丁○第一次等語(見A卷第169至1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111年3月23日晚上回來時神情有點怪怪的,心情看起來不太好,伊有問丁○發生何事,但丁○沒講,丁○平日就寢時間是24時、1時許等比較晚的時間,但丁○當日蠻早上床睡覺。

隔日早上丁○陳述昨日被壓制住、強暴,覺得不舒服,丁○陳述時神情比較緊張、很不安的模樣,伊沒有看丁○外觀上有無受傷,伊有問丁○發生性行為有無安全措施,丁○說不知道、不清楚,聽起來丁○擔心、受怕是怕感染愛滋病或其他性病,事發後那個週末伊和丁○聊天時,丁○說他好像有點擔心害怕。

伊不知道丁○曾經有無和人約會並有手淫或性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丁○同學兼大學宿舍室友,星期三晚上丁○跟伊說要出去和網路上的人約見面,伊有點擔心,所以伊用定位追蹤軟體冰棒看丁○的定位,丁○跟網友見面在車上有回伊訊息,離開旅館也有回伊訊息說要離開了,丁○約20、21時回來,看起來有點奇怪,比較沉默,看起來在想事情、有點低落,丁○跟伊說,丁○跟對方有約定,幫對方手淫,對方會支付金錢,但對方沒付錢,當時甲○尚未回寢室,丁○有點焦慮,後來就上床。

隔日早上丁○跟甲○和伊提到昨晚丁○原本跟網友約好只有手淫,在手淫過程中,對方要求更多,向丁○詢問,丁○先拒絕,但對方又問很多次,並稱可加錢,但伊不記得詳情,伊不確定丁○最後到底是同意還是不同意,丁○有提到對方未匯款,丁○還有查詢性病相關資訊,但伊不記得丁○為何要查、什麼時候查。

丁○在陳述過程時情緒比較低落,語氣聽的出來有擔心、緊張、焦慮。

就伊所知這是丁○第1次和網友約會等語(見A卷第170至1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丁○、甲○約好要在同一寢室,伊對丁○之前是否有生病或情緒上有何問題略知一二,於111年3月23日之前伊不太認為丁○有精神疾病,不清楚丁○有無長期服用藥物。

111年3月23日見到丁○走進寢室,未發一語即上床,丁○都不講話人都怪怪的,伊才稍微看一下丁○情況,因平常伊坐在床下方處理事情時,丁○回寢室會主動和伊對話,此次丁○直接上床,在床上也未和伊對話,甲○回來寢室後伊等都沒再講話,直到就寢時間,丁○也一直把頭矇在棉被裡。

隔日早上丁○才和伊及甲○描述大概經過,伊畢竟知道丁○案發當日晚上有出門,說要跟人家約見面,故伊有幫丁○留意其定位,丁○有跟伊說其幫被告手淫的部分,後續有延伸到被肛交的行為,被告原先提出肛交要求時丁○有拒絕,希望只手淫,後續是被告一直蠻堅持想要肛交,丁○反抗,最後被告還是成功肛交,手淫的時間、肛交發生時間伊不清楚,丁○未提到被告是如何壓制,但丁○有提到是被告強迫肛交,伊未特別留意丁○身體有無受傷或被壓制的痕跡,丁○在陳述時情緒和狀態確實比較低落,伊僅知丁○有異性戀的性傾向,同性戀性傾向比較不確定,伊不清楚丁○是否因為害怕其為同性戀傾向才不太敢和伊等說事發經過。

之後伊有陪丁○去大里仁愛醫院驗傷,騎車時丁○在後座沒有太多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

互核甲○、乙○上開證述,均有提及丁○當日返回寢室,表現出情緒壓抑、低落、神情怪異、沉默,完全不想討論當日經歷,並提早上床將頭悶在棉被中,不願與甲○、乙○交談,與常情不符,直至隔日方與甲○、乙○述說遭遇,且有消沉、低落、緊張、焦慮、不安、難過之情緒反應。

2.丙○於偵訊時證稱:丁○是致電學校醫院社工室,伊未與丁○見面,伊有向丁○詢問發生經過,丁○說和網友達成協議,約定丁○協助網友手淫,網友會付錢,但到了汽車旅館未依照原本約定,丁○沒陳述實際情況,其有提到不確定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對方未給錢,丁○亦聯絡不上對方,丁○想要做性侵採證,但伊服務之醫院無法採證,會做性侵通報及必要協助。

丁○在電話中感覺很緊張,結結巴巴,有點緊急,感覺丁○很擔心,並提及擔心通報父母會知情,只有將上揭事情告訴室友,伊有安撫丁○並提供必要協助等語(見A卷第171至17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大學醫院社工師,111年3月24日丁○打來詢問是否有做採證,伊詢問丁○發生何事,丁○說其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本約好手淫,但後來去旅館發生的事情不僅是手淫,事後對方亦未給錢、未戴保險套,丁○未提整個過程之細節,丁○想要做性侵採證,伊和丁○說伊服務醫院無法做採證,伊幫丁○轉介大里仁愛醫院及聯絡霧峰分局協助,並告訴丁○會做線上通報,伊未和丁○實際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基上可知丁○自汽車旅館返回寢室後,翌日即向學校醫院社工丙○求助,丙○聽到丁○在電話中有緊張,結巴、擔心,雖不欲父母知悉,但仍願意進行性侵害採證程序、依規定通報,之後再和甲○、乙○述說自身遭強制性交後等情。

倘非確有丁○指訴遭強制性交情節,丁○何需承受遭其父母知曉與男子相約在汽車旅館手淫、口交、肛交之風險,大費周章尋求丙○協助、前往醫院採證,益徵丁○所述情形非無中生有。

(四)至被告具狀辯稱:伊在本案發生前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就醫後診斷患有慢性脊椎炎,若丁○稍加反抗,伊根本無從遂行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證竹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9頁)以佐其說。

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3年3月19日在彰化秀傳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均係於本案案發日(即111年3月23日)後,且相隔幾達1年半,已難證明被告強制性交丁○時已有慢性脊椎炎。

至辯護人雖以丁○係因未得到約定款項,方提出告訴以迫使被告給付,並報復被告言而無信之行為置辯。

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雙方事前有約定對價,事中被告提高金額引誘丁○肛交,事後被告未付任何款項之事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丁○係挾怨報復,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雖曾一度獲丁○同意肛交,但明知丁○於肛交前已改變心意而拒絕,其仍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丁○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侵害丁○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丁○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

⑵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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