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侵訴,19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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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與代號AB000-A1106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4.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8.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居所,與甲○、丙○○
  11.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居所,與甲○、丙○○、涂銘山及其
  12.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甲○後方抱住甲○,強摸甲○之右胸部
  13. (四)本案甲○之上開證詞,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
  14. (五)被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詳述
  15.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辯護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18.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19.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20. (四)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21.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漠視他人身體性自主權,強
  22.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間
  24.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25.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以其嘴唇觸碰甲○之臉頰及頸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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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澧泉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06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丙○○、涂銘山及其他友人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聚餐飲宴,詎於翌(30)日2時許,乙○○利用聚會結束散場涂銘山等其他友人業已離開本案居所,丙○○於該址廚房整理碗盤,甲○在本案居所玄關大門外、戶外鐵捲門內之停車處(下稱案發地點),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見四下無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甲○後方抱住甲○,以手強摸甲○之右胸部,並稱:「沒關係,弄一下」等語,不顧甲○拒絕、抵抗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直至甲○大聲呼救,丙○○從本案居所屋內處趕來拉開乙○○,乙○○始停止上開猥褻行為,嗣甲○離開現場後,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9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於同月31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居所,與甲○、丙○○、涂銘山及其他友人喝酒聚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為猥褻行為,且我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沒有印象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在案發當時都是處在開放空間,本案居所內尚有屋主即證人丙○○,被告怎麼會在他人在場、有人介入、圍觀下還對甲○為猥褻行為,此與常情不符。

又猥褻行為,除了客觀上要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要件外,還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藉該等行為滿足自己性慾或是色情的認知與意欲為必要,如果行為人所為行為客觀上雖然屬於色情的行為,但是主觀上沒有藉由該等行為滿足性慾,那此時縱使這些舉動造成甲○產生關於性方面的不愉快或不舒服,仍應認為欠缺主觀的要件,不構成刑法上的猥褻行為。

再者,事發當日被告業已處於泥醉狀態,這個部分從甲○、丙○○歷次陳述及被告自承的內容皆可得知,被告若有與甲○有肢體上接觸,也屬於無意識碰觸,並非是滿足性慾主觀犯意而為,至於被告跟甲○接觸間,若有造成甲○腳部相關傷勢,也只是民事上賠償問題,與強制猥褻是否構成沒有關係,綜上,請求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居所,與甲○、丙○○、涂銘山及其他友人喝酒聚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甲○、丙○○、涂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77至79、13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甲○後方抱住甲○,強摸甲○之右胸部,並向其稱:「沒關係,弄一下」等語,因而造成甲○腳踝受傷之事實,業據甲○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如下:1.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丙○○、乙○○、小唐、老涂、安安跟她先生等人在本案居所喝酒聚會,後來除了我跟被告、丙○○,其他人因為聚會結束都離開本案居所,我就跑到案發地點要騎機車回家,結果我在牽機車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並跟我說「弄一下,沒關係啦」,我跟被告說:「我腳很痛,不要這樣子。」

,但被告手仍一直摸我的胸部,我就大聲呼救丙○○救我,丙○○從屋內衝出來把被告拉開,但拉不動,丙○○拉開旁邊的機車讓被告倒在地上,我就趁機趕快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2.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案發地點牽車時,被告從屋內跑出來壓住我,整個身體壓住我並抱住我,用臉磨蹭我的臉,摸我胸部,跟我說:「弄一下,沒關係」,我大喊丙○○來救我,丙○○就從屋內衝出來救我,要拉開被告,但拉不開,丙○○拉開旁邊的機車,讓被告跌在地上,我就趕快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3.綜觀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案發當日為何至本案居所,及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如何從後面抱住甲○並摸其胸部之行為,經其大聲向丙○○呼救等關於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等,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訊問時能詳確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且被告、甲○均稱其等並非熟識,僅是該聚會有共同友人,足認本案飲酒聚會過程中,被告與甲○彼此僅是偶然因為各自朋友邀約而有交集之「朋友的朋友」關係,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益徵甲○上開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非憑空杜撰。

4.另犯罪之被害人本得選擇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是藉由私底下調解、和解獲得賠償,而不尋求法院訴訟機制,以求節省時間、勞力、費用之便。

雖被告與甲○於翌日在本案居所調解時,甲○之弟向被告稱:要新臺幣20幾萬元索賠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2頁),但此本為甲○受被告強制猥褻受害後,得尋求獲得賠償之途徑,應僅是欲以較為便利之非訴訟機制與被告進行圓滿解決,尚難僅以此情即認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可議,亦難認甲○係為賠償金而刻意構陷被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甲○之上開證詞,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析述如下: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2.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以為客人們都走了,我在整理家裡即本案居所,聽到甲○叫我,我至案發地點時,就看到被告從後面左手抓著甲○的左手臂,右手放在甲○的右肩上,我感覺到甲○似乎不願意,我就把他們拉開,被告體型沒有很高大,是一般身材,但我花了很大力氣才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客人陸續離開,我在整理本案居所,因為甲○叫我,我至案發地點看到被告抓著甲○的手,我就把他們拉開,被告就倒在地上,甲○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我大叫丙○○救我,丙○○過來把我跟被告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相符,足見丙○○上開關於其因聽聞甲○呼喚其名,而趕至案發地點見聞甲○與被告同在案發地點,且甲○與被告有身體接觸,丙○○見狀將被告與甲○拉開之證詞,應堪採信,依其證言,案發時甲○確實有不願意遭被告碰觸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猥褻之人所產生之反應相符,又倘非如甲○所言,被告將甲○抱住不放,丙○○又何須大力始能將一般身材之被告從甲○身上拉開,是以案發當下丙○○雖未直接目睹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仍得佐證甲○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而得作本案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

3.又甲○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並提供案發時穿著之外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前次送鑑之編號1外套正面外層胸部相對位置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43X10-21,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乙○○,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乙○○混合之機率較被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2.03Xl011倍;

另該證物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主要型別亦與涉嫌人乙○○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04859號鑑定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9至30頁)、111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1003182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佐。

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檢出與被告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檢體,係採集自甲○當時穿著外套正面外層胸部處,衡以被告與甲○非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倘非如甲○所述,其遭被告從後強抱並撫摸其胸部,自無可能於甲○當時穿著外套正面外層胸部處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是上開鑑定報告自足以補強甲○前揭證述。

(五)被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詳述如下: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在案發時,都是處在開放空間,屋內尚有屋主丙○○,被告怎麼會在他人在場、有人圍觀下對甲○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查,觀諸案發地點所在位置,雖位於本案居所之大門外,然與對外道路尚有鐵捲門區隔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7頁),顯見案發地點難認為完全開放之空間,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甲○在場,丙○○案發當時尚在本案居所的屋內廚房或小房間收拾、整理物品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本案居所廚房與案發地點隔著客廳,有一定距離乙情,亦有被告、丙○○所繪之本案居所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被告自可先確認四下無人後,再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再者,據丙○○前開證述,在丙○○聽聞甲○呼叫其名趕往案發地點時,僅見被告從後面以左手抓著甲○的左手臂,右手放在甲○的右肩上,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知悉丙○○到場後,才未進一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當時處於泥醉狀態,並無強制猥褻主觀犯意云云。

然日常生活中有諸多不同活動,各種活動所需之動作不同,從事各種動作所需配合之感官、意識即非相同,而飲酒之後,固然會對於人體手、眼、腳等感官協調或意識產生影響,但並非一經喝酒後,甚至有酒醉之狀況,造成無法順利進行日常生活中部份動作,即可認為此時亦對於外界事物均毫無認知能力,或無法為其他行為,且一般犯罪之實行,也並非如諸多日常生活中部分需要具備高度意識能力配合高度操作能力始能完成,即使酒後導致身體無法完成某些特定需要高度意識、感官協調才能完成之動作,亦無從據此推論即無法從事一般犯罪行為或欠缺犯罪之故意。

又「爛醉」或「清醒」之判斷,本無一定標準,常因判斷者判斷觀點不同而異。

被告固於酒後產生感官、肢體活動之障礙,因此於聚會後走路不穩,倒在本案居所屋內沙發上乙情,業據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4、108頁),但被告於案發之際,尚能夠安然從屋內走到案發地點,其間未因酒精作用而腳步不穩跌倒於地之情,被告亦能從後方抱住甲○,對其出言「沒關係,弄一下」等語,並將其手準確撫摸甲○胸部,更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顯非處於完全沒有意識之狀態。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謂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不知其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緊抱甲○身體,並撫摸其胸部之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猥褻行為。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

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從後抱住甲○後,並於甲○出言「不要這樣」等語彰顯其無意願與被告有親密行為時,被告仍不顧甲○之意願,撫摸甲○胸部為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對於甲○之身體施加有形的物理力、強制力,當屬產生抑制甲○自由意願效果之「強暴」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

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於飲酒之初,尚無犯罪之意圖,祗因飲酒至醉,雖非全然缺乏知覺,但較一般人顯然減退,即難謂非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平時脾氣滿好、風趣,但是不會吃豆腐,這些異常舉止是喝醉酒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審諸當時甲○突遭被告對之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衡情必定非常驚慌恐懼,卻仍可清楚見及被告醉態,堪認被告當時確實醉態朦朧;

徵諸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酒喝得很多等語(見偵卷第78頁),涂銘山於偵查時證稱:我離開聚會時,叫被告在沙發上休息,因為被告有喝酒,後來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被告帶走,我來的時候,被告很醉,無法行走,我跟唐小姐一人架一邊把被告拖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顯已受制於酒精之影響,因而反應遲鈍、感覺機能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情,應可認定,又依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之初即有犯罪意圖而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行為當時對周遭情況仍有一定程度了解,業如前述,此與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規定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予以不罰,復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漠視他人身體性自主權,強行擁抱並撫摸甲○胸部,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除對甲○為從後抱住及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有以其嘴唇觸碰甲○之臉頰及頸部,再以手觸碰甲○鼠蹊部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經查,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行為過程中有上開之強制猥褻行為。

則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嘴巴一直過來,用手摸我的鼠蹊部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

然此部分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自無從逕依甲○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以其嘴唇觸碰甲○之臉頰及頸部,再以手觸碰甲○鼠蹊部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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