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侵訴,20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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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
  4. 二、嗣因A女不堪受害,告知其父B男(代號AE000-A11135
  5.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6. 理由
  7.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8.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10.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3. 二、A女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行為時,A
  14.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新舊法比較:
  17. 二、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
  18. 三、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0月生,卷內年籍資料記
  19. 四、被告所犯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20. 五、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㈢
  21.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為少年,心智發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
  22. 肆、沒收:
  23.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24. 二、至於:①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女之性影像,因上開手機已宣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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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洧濬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女(代號AE000-A11135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IG帳號「○○○○0000」與A女聯繫,以給予虛擬點卡「貝殼幣」,引誘A女以裸露胸部、下體之方式與其視訊聊天,A女即依其要求,在桃園市○○區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裸露胸部、下體,透過手機鏡頭製造成電子訊號,即時播送予丙○○觀覽,丙○○即以乘A女不知情之方法,利用手機螢幕截圖功能,擷取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5張,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丙○○另基於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月底至2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透過手機IG,接續傳送其先前所擷取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照片1至2張,並對A女恫稱:如不再以裸露胸部、下體之方式與其視訊聊天,要將該等照片散布出去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在桃園市○○區之A女住處,依丙○○之要求,裸露胸部、下體並撫摸下體,透過手機鏡頭自行拍攝性影像,即時播送予丙○○觀覽計3次,丙○○即利用手機錄製手機螢幕畫面功能,擷取A女撫摸下體之視訊畫面影片1部。

㈢丙○○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與A女相約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帶A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旅館」,對A女恫稱:要將前開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傳送給A女的男友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任由丙○○以陰莖插入其口腔、陰道,丙○○即以此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因A女不堪受害,告知其父B男(代號AE000-A111353A,真實姓名詳卷)後,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皆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

查A女(代號AE000-A111353)為被害人,B男(代號AE000-A111353A)為A女之父親,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A女、B男之真實姓名,分別以A女、B男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第103、134、151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7、49至55、57至61、109至110頁;

本院卷第135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111頁)相符,並有A女及B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第5、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3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偵卷第23至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不公開偵卷第33頁)、被告之臉書封面暱稱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被告視訊擷取之A女裸露影片畫面(見不公開偵第37頁)、由A女手機擷取之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39至55頁)、由被告手機內之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57至67頁)、被證1【被告所提出其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含A女傳送予被告之自拍照)】(見不公開偵卷第77至79頁)、被證2【A女IG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81至87頁)、被證3【A女IG基本資料】(見不公開偵第89頁)、被告手機擷取報告(見不公開偵卷第91至95頁)、A女手繪之性侵害現場圖(見偵卷第7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A女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行為時,A女年僅13歲,仍未滿14歲,此據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固堪認定,公訴意旨並據此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云云。

惟查:㈠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辯稱:伊雖然知道A女未滿18歲,但伊當時認為A女至少16歲,伊不知道A女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1、157頁)。

㈡證人A女①於警詢證稱:我和被告在「傳說對決」線上遊戲認識,之後都用IG聯繫,我們是網友關係,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我是未成年,但我覺得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9、43頁),及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我的真實年紀,但我有告訴他我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59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問我唸什麼學校,他不知道我唸國中或高中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③於審理時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就讀國中,被告提出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成年,被告沒有進一步追問我是唸國中還是高中,被告沒有針對年紀問過我,我的臉書基本資料所填寫之出生年份「0000年」,是我隨便打的,我在IG照片中的穿著打扮,是我平常的穿著,我平常這樣的穿著,有被誤認為是高中生,在跟被告視訊裸聊時,我與被告用IG聯絡,也曾用臉書聯絡,被告有看過我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143至144、147、149頁)。

由證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於臉書基本資料所填寫之出生年份,係其隨意填寫之不實資訊,A女與被告互動過程中,A女並沒有將其真實年紀、就學情形(是就讀國中或就讀高中)告知被告,A女之IG照片中的穿著打扮就是A女平常的穿著打扮,而A女上開穿著打扮曾經被誤認為是高中生。

㈢依A女於其臉書基本資料所填寫出生年月「0000年00月」(見不公開偵卷第89頁),一般人已難由其所填寫臉書基本資料知悉其真實年紀未滿14歲。

又依我國學制,就讀國中之少年,年紀約在12歲至16歲之間,而觀之卷附A女之IG照片所示A女之穿著打扮等外貌(見不公開偵卷第81至87頁),亦無從得悉A女未滿14歲。

再酌以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情,顯見A女雖有自稱其未成年,但從其臉書基本資料及其穿著及打扮觀之,衡情,一般人仍難逕予辨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

是被告所辯稱其不知道A女未滿14歲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㈣至於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覺得我的外表看起來像是國中生,且我的IG自介有我就所讀國中的「英文縮寫」,我認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我是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然查:A女於IG照片所示之平日穿著打扮,曾被他人誤認為是高中生,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因A女之穿著打扮而誤認其為高中生或年紀已滿14歲,並非絕無可能。

至於A女之IG自介縱有其所就讀國中的「英文縮寫」,但一般人在看到此「英文縮寫」時,是否可以聯想到此「英文縮寫」定是某個學校的名稱?是否可以聯想到此「英文縮寫」定是某個國中的名稱,甚至是否可以聯想到這一定是A女目前就讀學校(而非過去就讀學校)的名稱?均非無疑,自無從僅以A女證述其IG自介上有其所就讀國中的「英文縮寫」乙節,即遽認被告必定知道A女為國中生或被告定然知悉A女未滿14歲。

㈤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道A女未滿14歲等語,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而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案發時,其主觀上知悉A女未滿14歲,或已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且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時,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案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難遽認,自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項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其中①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依照112年2月8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0條所增訂第8項第1款、第2款規定,係指內容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或「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故本案被告使用手機螢幕錄影擷取功能所錄得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自屬性影像。

由上開說明可知: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依其立法說明【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

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

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之意旨,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

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

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

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

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

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

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

三、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A女為00年00月生,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故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案發時,被告已成年,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A女為少年,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56至157頁)。

是以: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係以利誘驅使A女以裸露胸部、下體之方式與其視訊聊天,並於利用手機與A女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裸聊之際,乘A女不知情,使用手機螢幕錄影擷取功能,錄得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同時兼有「引誘少年製造」、「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之犯罪手法,然被告係於密接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構成一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2罪(即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云云(見起訴書第3至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係以恫嚇之方式,逼迫A女續以裸露胸部、下體之方式與其視訊聊天,並於利用手機與A女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裸聊時,使用手機螢幕錄影擷取功能,錄得A女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畫面影片(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並隨即以螢幕錄影擷取功能錄得A女所傳送之性影像,其所為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即錄得A女所傳送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了構成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外,應另論以他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罪,且係一行為觸數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云云(見起訴書第3至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⒉被告為成年人,且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係以揚言要將A女裸露照片傳送給A女之男友等言語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對其為前述性交行為得逞。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法條及罪名與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之主張相同,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之㈠】、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之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㈢】,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為少年,心智發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引誘使A女與其進行裸聊視訊,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手機螢幕截圖功能擷取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犯罪事實一之㈠】,又因A女不願意繼續與其視訊裸聊,竟傳送其前所擷取之A女裸露畫面數位照片予A女,並以如不續與其視訊裸聊,就要散布A女裸露照片等語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續與其進行視訊裸聊,並於過程中利用手機螢幕截圖功能擷取A女裸露下體之視訊畫面影片【犯罪事實一之㈡】,復於邀約A女見面時,將A女帶往旅館,以要將前開A女裸露照片傳送給A女之男友等語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對其為前述性交行為得逞【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前揭所為,造成A女身心遭受折磨,所生危害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答辯暨辯護意旨一再表達被告希望彌補過錯、希望能夠與告訴人A女、B男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4、102、159至162頁),惟尚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試行調解(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飲料店及職業軍人之工作、目前從事手機買賣、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父母離異、目前與父親及祖父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前揭各犯罪之態樣、犯罪時間是否相近、被害人是否同一、侵害法益之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增訂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之沒收,自應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

一、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①上開手機內所儲存A女之性影像,因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②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A女裸露照片等,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21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丙○○引誘及以他法使少年製造、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丙○○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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