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侵訴,213,2023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051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朋友關係,並均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成為共同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因彼此推諉罪責而交惡疏離。

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取得聯繫,得知A女獨自一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英店,即與A女相約在該便利商店敘舊。

甲○○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便利商店外,先委請A女至店內購買香菸與咖啡後,再邀約A女進入車內,A女雖稍有猶豫,但仍進入車內,並坐於副駕駛座。

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雙手將A女拉向自己,雖經A女掙扎、反抗,甲○○仍憑藉男性優勢體力,將A女拉住並靠向自己身體後,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親吻A女的嘴巴,並將舌頭伸入A女的口中,同時將手伸入A女的衣服與內衣內,撫摸A女的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甲○○因工作需要駕車搭載傳播女子返家,而讓A女下車,並駕車離開現場,A女下車後,即撥打電話向其男友即代號AB000-A11051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求救,經A男趕抵現場,並偕同A女至警局報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與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男友即A男、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因A男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A男與丙○○於前述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111年8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23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乙○○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12 年4月19日審判中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乙○○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1月5日警詢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透過LINE與其取得聯繫,並相約見面,事後被告駕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英店,委其代為購買香菸、咖啡,並邀約其坐進車內,被告即在車內對其強吻與伸手撫摸其胸部,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的過程(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妳跟被告是怎麼聯繫對方的?)答:很久遠了,我忘記了」、「(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答:之後就是如同筆錄這樣子。

因為我突然之間想不起來」、「(問:後來被告是因為什麼事情,就突然中止離開了呢?)答:我那時候下車,我也忘記了」、「(問:下車,都忘記了?)答:對,因為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顯然不一致。

因告訴人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事實所必要。

因被告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未逾24小時,對事實經過記憶猶新,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經過,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以告訴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此有點名單1份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37頁),而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就其被害過程所為的陳述,與其警詢中相較,部分記憶已模糊,但仍得具體指證被告在車內對其強制猥褻的過程,雖未經具結,但仍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須,參酌該次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有關其與被告是否曾交往過乙事,曾諭知A男不要干擾告訴人(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42頁),顯示檢察官於偵訊過程,確有遵守法律規範,並注意告訴人的陳述內容確實出於自己自由意志,防免遭外力的干擾,而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且告訴人事後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與辯護人詰問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0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前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且曾於110年11月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英店外,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曾進入其車內坐於副駕駛座後,其與告訴人有親吻、撫摸胸部的舉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告訴人一直使用LINE要求我過去「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英店,我駕車抵達後,告訴人要求進入我車內,我拒絕幾次後,我就讓告訴人進入車內,告訴人進入後,一直表示喜歡我,就主動把臉靠向我,親吻我的嘴巴,並把她的舌頭伸入我的口中,告訴人的身體一直靠向我,並不斷扭動,我要把她推開,才會用手觸碰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1月4日晚間(時間不詳)因為我跟我友人有聚餐後來決定前往旱溪夜市續攤,可是我們抵達的時候旱溪夜市已經收攤了,所以我跟我友人說請他先行回家,我獨自一人留在旱溪夜市附近全家超商喝酒(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後來甲○○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我(時間110年11月5日3時53分許)詢問我目前位置,並說要來找我,因為我當時已經有喝酒喝多了我就跟對方說好。

當時我就先行打電話跟我男友告知我目前人在超商待會甲○○會過來,我會害怕。

對方於本日(5日)4時19分抵達全家東英店並撥打再次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我,對方駕駛自小客3S-7797抵達全家東英店門口請我幫忙購買菸跟咖啡給他,我後來還是有進店消費(時間為110年11月5日4時27分許)。

購買完後我請對方下車,對方下車上完廁所後就立即上車並叫我一同上車,我拒絕對方。

對方依然要求我上車,後來我就自行上車,對方就開始把我外套拉鍊往下拉,左手觸摸我右邊胸部。

後來對方就抽回手並將車輛往前開全家東英店五十公尺處並將車子熄火後,又以左手摸我右邊胸部,並親吻我嘴巴。

當時我有閃避他的親吻,可是對方就用雙手把我的頭固定強制親吻我嘴巴且將舌頭伸入我的嘴巴跟我喇舌,並半摟半抱的方式將我上半身強制靠在他胸膛上,我就馬上推開對方並坐好,對方突然對我說他要在車上上我 。

當時剛好對方有電話進來通完電話後,對方要求我跟他一起前往台中火車站,他有工作上的事情要忙。

我當下就拒絕 對方,並跟他說我要在全家東英店就好,對方先行駕車離開後說忙完後再打給我。

後來我男友剛好抵達(時間約110年11月5日4時58分許),我告訴我男友剛剛在車上發生的事情。

後來約5時許對方又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詢問我目前位置,我告知對方目前在全家東英店附近的娃娃機店 ,對方說要過來找我。

我跟我男友在娃娃機店等他,但是對方到場後看到我男友就不敢下車,立即離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告訴人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英店(原本計畫到旱溪夜市續攤,但夜市已收攤,故請友人先回家,自己獨自一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喝酒)、如何與被告在該處會面(被告透過LINE與其相約會面)、進入車內之前的事件(曾幫被告購買咖啡、香菸),以及其進入車內後如何遭被告利用男性優勢體力,不顧告訴人的反對與掙扎,強行親吻其嘴巴,並將舌頭伸入其口內,以及伸手撫摸其胸部的隱私部位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猥褻,於該次警詢中,證述極為具體與詳盡,顯難憑空捏造,且若非告訴人確曾經歷前開不堪的性侵害過程,其應無法如此翔實的敘述。

⒉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跟甲○○是什麼關係?)答:他是我的前經紀人,是工作上認識的,是很久之前了」、「(問:110年11月4 日他為何會去找你?)答:筆錄都有做,我現在有點忘記了,那天甲○○突然找我,不知道要幹嘛,到全家時,他叫我上車,我有喝啤酒,但沒有喝很多,我沒有醉,他叫我陪他送小姐回家,我不要去,他就開始侵犯我」、「(問:他對你做什麼動作?)答:他用兩隻手把我的頭往他的方向轉,強吻我,把我外套拉下來,他整隻手伸到衣服、内衣裡面去,摸我胸部,他說要帶我去汽車旅館,或在車上解決,當時我只想要跑,其他就如我警詢筆錄所講的,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現在有點忘掉,以警詢所述為主」、「(問:你後來怎麼下車?)答:我堅持要下車,他就離開,我就聯絡AB000-A110510A」、「(問:你有跟AB000-A110510A說剛剛車上發生的事?)答:有,我有打電話叫AB000-A110510A過來,見面時我跟他講剛剛在車上發生的過程,後來甲○○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在娃娃機店前面,要問他為什麼要侵犯我,結果他沒有下車,我們追到東山派出所」、「(問:你們到東山派出所,有講你被害經過?)答:有,警員請我們到第五分局做筆錄」、「(問:提示全家發票,當天有先在全家買東西?)答:是甲○○叫我幫他買東西,那是一開始,還沒有對我侵害時,他要我幫他買香菸跟咖啡,還有酒,是他請我幫他買的,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幫他買,他說他沒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告訴人因記憶力不佳,於案發相隔4個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為何會在案發地點與被告見面的細節,已不復記憶,但仍可具體指稱其遭侵犯的地點是在車內,以及被告係以強行親吻與伸手撫摸胸部的方式,對其強制猥褻,以及其事後撥打電話向其男友求助,並曾前往東山派出所等情,尚與其於警詢中所為的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⒊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1 10年11月5日當天被告到場之前妳在什麼地方?)答:按照 那個筆錄上面這樣子,因為我忘記了」、「(問:提示偵卷P42並告以要旨,妳看一下案發前妳那時候有問說,妳是如 何遇到加害人,妳這邊當時候是說,是11月晚間妳跟友人 聚餐後來決定到旱溪夜市續攤,後來你們抵達的時候,夜 市已經收攤,所以我請我友人先行離開,我獨自一人在旱 溪夜市那邊的全家喝酒【筆錄誤載為咖啡】,案發前是不是這樣?)答:對」、「(問:案發當天妳跟被告是怎麼聯 繫對方的?)答:很久遠了,我忘記了。

就按照筆錄這樣 子」、「(問:你的說法是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妳,那 時間點是在11月5日的3 點53分問妳的位置,那個時候妳說因為妳當時喝多了,所以才跟對方說好,妳去跟他見面是 不是這樣子,妳當時的說法這樣子是嗎?)答:對」、「(問:你們後來約在那個地方見面?)答:全家」、「(問:是全家東英店?)答:對」、「(問:被告到場 之後是幾點?)答:那個時候我沒有注意時間」、(問:之 後發生什麼事情?)答:之後就是如同筆錄這樣子。

因為 我突然間會想不起來」、「(問:據妳筆錄所記載,當下 他有把車開到全家東英店50公尺處熄火,妳說是以左手摸 妳的右邊胸部,親妳的嘴巴,是這樣子嗎?)答:對」、「(問:時間多久?)答:當下我沒有記時間,我不知道」、「(問:發生的地點是在哪邊?)答:車子裡面」、「(問:過程之中有沒有使用什麼強暴脅迫的方式嗎?)答:我當下有拒絕,可是他把我硬拉過去,就開始摸啊親啊」、「(問:後來被告是因為什麼事情,就突然中止離 開了呢?)答:我那時候下車了,我也忘記了」、「(問:事發之後,妳當下是怎麼處理的?)答:就解決而已,像筆錄這樣子寫,因為我都忘光了,時間太久了」、「(問:提示P43並告以要旨,當下妳後來是有打電話給妳男朋友,是不是這樣?)答:對」、「(問:妳打電話給他做什麼?)答:就說我被欺負的事情」、「(問:一般人會發生這種事情當下會報警處理,為什麼當下妳沒有這樣子做,反而是打電話給男朋友‧‧‧?)答: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男朋友」、「(問:妳在警察局有提到說 ,被告突然間對妳說,他要在車上上妳對不對?)答:對」、「(問:這個時間點是在摸胸親吻的前面,還是說摸胸親吻之後才講的?)答:當下就講了」、「親吻、摸胸 ,說本來要直接在車上來,他後來想一想直接去旅館」、「(問:親吻、摸胸妳有同意?)答:我當下反駁,他用 強行的」、「(問:妳有躲,有拒絕?)答:對」、「(問:他怎麼強行法?)答:直接把我勾去他胸口那邊 ,又摸又親」、「(問:妳在警察局的筆錄有講說,被告舌頭伸入妳的嘴巴並跟妳喇舌,這個是他單獨行為還是妳有 配合的動作?)答:我沒有配合」、「(問:既然他有這 些動作,最後是怎麼結束這些動作?)答:最後我好像下 車」、「(問:妳下車他沒有阻止妳嗎?還是他還有其他 事情要去做?)答:我下車,他就開走了」、「(問:妳 下車之後,妳有什麼動作?)答: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

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1年5個月之久,其對於案發過程幾乎已無記憶,依靠辯護人提示卷內的筆錄,始能回憶當時的狀況,其對為何會在案發地點與被告見面的過程,已不復記憶,但仍可表示在車內遭被告強行硬拉過去,並遭被告摸啊親啊等內容,以及事後曾撥打電話向其男友求助等過程,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情節,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且未有距離案發越久,反而某部分細節記憶更深刻的不合理現象,從其歷次所為的證述過程,明顯可觀察到告訴人的記憶,已隨時間的經過,而日漸模糊,僅就部分過程,尚有記憶,益證告訴人的指訴內容,應屬事實。

㈡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證內容的真實性: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報警後,當日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醫事人員以棉棒採集告訴人嘴巴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6A棉棒(採自嘴巴)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至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上開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行親吻之情節,相互吻合,而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為真實。

⒉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時,否認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辯稱:告訴人表示我有親吻嘴巴,並將舌頭伸入她口中,是一派胡言,案發當日,我跟告訴人在車內,只是單純的聊天,沒有發生任何事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36頁)。

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偵查中,原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在外車很冷,我才讓告訴人進入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上,我跟告訴人當時都有配戴口罩,告訴人進入車內有脫下口罩喝酒,我則始終配戴著口罩,後來我以要上班為由,要告訴人下車,然後我就駕車離開了云云,以其當日全程配戴口罩,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為由,否認犯行,嗣因檢察官提示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意見,被告始改口辯稱:「我那天沒有親她,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嘴巴會有我的DNA,我當天都有戴口罩,那天她喝酒醉了,她把我抓著,她的頭就靠過來,我都沒有主動,她突然過來我就嚇一跳,她嘴巴要用我,我就一直閃,她把我的口罩硬脫、硬拉下來,她說很久沒有看到我了」、「(問:你剛剛不是說身體都沒接觸,而且你說你口罩從頭到尾都沒有拿下來?)答:對,是她自己靠過來,我沒有主動碰到她」等語(見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62頁),被告由最初表示在車內只是單純聊天,未曾有任何肢體接觸,且其全程戴口罩的辯解,全盤否認告訴人的指訴內容,嗣因檢察官提示鑑定結果,而翻異供詞,改稱告訴人一直要以嘴巴用他,並將他的口罩硬拉下,前後所述,截然矛盾,凸顯被告畏罪卸責之心態。

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日準備程序,則供稱:「‧‧‧是告訴人主動要求進到車內‧‧‧進到車內後詳談之後,告訴人就跑過來抱我,她自己嘴巴嘟過來一直親我」、「(問:你有撫摸告訴人的胸部?)答:她有拿我的手去抓她的胸部」、「(問:她拿你的手去碰她的胸部?)答:抓我的手去碰她的胸部」、「(問:你有撫摸她的胸部?)答:有」、「(問:A女是親吻你哪裡?)答:嘴唇」、「(問:你有伸出舌頭跟她親吻?)答:沒有」、「(問:她親吻你時,你的嘴巴是張開還是閉著?)答:閉著」、「(問:為什麼要閉著?)答:因為我不要讓她親」、「(問:你不讓她親,卻願意撫摸她的胸部?)答:那是她抓我的手過來觸碰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撫摸告訴人胸部的事實,僅以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拉其的手去撫摸胸部為由,否認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並表示告訴人主動親吻其嘴巴,因其嘴巴緊閉,而沒有將舌頭伸入彼此嘴巴的情形。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審判期日,又改口供稱:「(問:你有親她的嘴巴?)答:是A女主動抱我的,是她自己靠過來的,我還有把她推開」、「(問:A女嘴巴碰到你身體哪裡?)答:嘴唇」、「(問:你舌頭有伸進去她的嘴巴?)答:是她舌頭伸進去我的嘴巴」、「(問:你有用手撫摸她的胸部?)答:我那時候是要推開她,不是要撫摸她。

是她靠得很緊,我沒有辦法推開,才會碰到她的胸部」、「(問:靠得很緊要推開她,為什麼會碰到她的胸部?)答:她一直在扭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被告於審判期日,除坦承其與告訴人確曾親吻外,並進一步坦承有舌頭伸入嘴巴之情事,而與其於準備程序中以自己嘴巴緊閉為由,否認有舌頭伸入嘴巴乙情,相互矛盾,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供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抓著他的手去撫摸胸部,其於審判期日則以要推開靠在其身上的告訴人,始觸碰告訴人胸部。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判期日的歷次說法,其辯解可謂一變再變,且內容彼此相互矛盾與衝突,凸顯被告為圖卸責,而不斷更改供詞內容。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問:你有撫摸她的胸部?)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於審判期日坦承其嘴巴與告訴人有親吻,且有一方將舌頭伸入他方口中的情形,則核與告訴人前揭歷次所為的指證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證,確為真實。

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1月5日早上6時許,準備進行巡邏勤務時,被告走進派出所,表示有人跟車,不敢回家,所以我們讓被告進入派出所內,被告講不清楚對方是誰、有幾台車、對方的車是什麼顏色,我們查看派出所附近與派出所的監視器,並未發現有可疑的車輛。

被告到派出所不久,告訴人就偕同一名男性前來,表示遭人在車內伸入衣服內撫摸,有指證就是派出所的被告,遭到被告強制猥褻,告訴人陳述過程比較激動,我就讓她先坐在旁邊緩和情緒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與證人即偕同告訴人至東山派出所報案的男友即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稱:「(問:你當天為何會到現場?)答:AB000-A110510打電話給我,說她遭到欺負,我才去現場」、「(問:你到現場狀況?)答:只有她一個人,她說她被欺負的經過,她說她被甲○○騷擾,有摸胸,還有強吻,我就安撫AB000-A110510的情緒」、「(問:所以你就開車載著告訴人到東山派出所?)答:是的」、「(問:關於性騷擾的過程是你說的還是被害人自己說的?)答:一起講的,因為被害人當下處於驚恐的狀態」(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8頁),依證人乙○○與A男的證述情節,顯示告訴人不僅案發後於A男趕抵現場時,因驚恐而情緒不穩,需A男的安撫,A男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東山派出所時,告訴人仍處於警恐與情緒激動的不穩狀態,無法完整陳述事發經過,而必須A男在旁協助,並經證人乙○○讓告訴人在旁坐著休息,以緩和其不穩的情緒。

由證人乙○○與A男所有關告訴人的警恐與不安情緒,與一般女性遭受性侵害後的情緒反應相符,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㈢被告與辯護人辯解的駁斥:⒈被告主張本件係告訴人設局誣陷,並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主動下車後,我準備開走,開到一半,就被告的現任男友就開車撞我,我搖下車窗,看到告訴人的弟弟與男友,我跟他們說對不起,我撞到你的車,然後我就把窗戶搖起來開走,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開車載別人回家,告訴人用LINE一直打給我要視訊,要查我的行蹤,並要脅我說如果沒有趕到旱溪夜市附近的娃娃機店,要找人封殺我,事後我開車過去,發現有7、8臺車子,他們把我圍住,然後我看到對方拿長、短槍,均已上膛,且有鐵棍、球棒,我當時很害怕而加速逃離,一路逃到東山派出所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35頁),然此與證人乙○○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遭人跟車為由,請求警方保護,但無法清楚指出對方是誰,有幾台車等情,差距甚大,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誇大言詞,並無可採。

⒉辯護人以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曾在臉書張貼表示被告是告訴人最不願出現的人等文字訊息,卻在張貼該等文字訊息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就與被告見面,被告在不到30分鐘的時間,態度180度轉變,令人匪夷所思為由,質疑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的可信性。

查告訴人固曾於110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臉書張貼「幹,最不願意出現的人出現」等語(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9頁),然告訴人否認該文字內容是針對被告,而表示:那是我針對工作上的事情,發洩情緒,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是針對被告而張貼前揭內容,辯護人片面將告訴人的臉書內容連結,進而質疑告訴人指證內容不可信,已屬無據。

何況,上開貼文內容所謂「最不願出現的人出現」,就何所指,意義並非明確,辯護人片面將之解讀為最不願見面的人出現,而被告就是告訴人最不願見面的人,據此認告訴人先在臉書表達被告是她最不想見面的人,卻在不到半小時時間,態度丕變與被告會面,而認告訴人有設局誣陷被告之嫌疑,純屬片面之臆測,且毫無根據,自無可採。

⒊辯護人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遭被告侵犯的時間自110年11月5日凌晨4時27分至同日凌晨4時58分,而告訴人的男友A男抵達案發現場的時間亦為同日凌晨4時58分,認為告訴人主張案發當時,A男不在案發現場的說法,與事實不符。

然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駕車抵達全家東英店時,請我幫他買香菸跟咖啡,我進店消費,時間為110年11月5日4時27分許。

後來我男朋友抵達現場後,被告剛好開車離開,我男朋友也有去全家東英店消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與卷附兩紙「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東英店的統一發票,記載消費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10年11月5日)4時27分與4時58分(見111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的110年11月5日4時27分,乃其進入全家超商為被告購買咖啡、香菸的時間,而同日4時58分,則為告訴人男友進入全家超商購買物品的消費時間,並非告訴人遭被告侵犯的實際起迄時間,亦非告訴人男友實際抵達的時間。

至於告訴人實際受侵害的起迄時間、被告駕車離開的時間、告訴人男友抵達的時間,因人非機械,本無法記憶各行為時段所發生的時間與結束時間,且案發當時,告訴人甫遭侵犯,驚恐之餘,自無餘力去注意前述各行為的發生時間,要屬人之常情。

在現場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案發當時的具體時間情況下,因僅存有告訴人與其男友先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上所紀錄的時間,警方因此依該2紙發票紀錄的時間即110年11月5日4時27分、4時58分,作為劃定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或被告為本案犯行的起迄時間的約略範圍,以及告訴人男友抵達現場的時間。

因為,告訴人實際遭受被告侵犯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11月5日4時27分之後,以及在110年11月5日4時58分之前,而被告離開的時間與告訴人男友抵達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11月5日4時58分之前,但這樣認定,並無實際的意義,因為被告離開的時間與告訴人男友抵達的時間,應該有時間上的落差,否則被告應不可能得以輕易離開現場。

換言之,因現存可供認定案發當時的時間,資料甚少,僅存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所取得發票上所記載的時間,而僅能以此劃定本案發生的大概時段。

辯護人將發票紀錄的時間,作為被告行為結束的時間,以及告訴人男友實際抵達案發現場的時間,進而認為告訴人的指證有瑕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質以一般人遭遇性侵害犯罪,均會立即報警處理,告訴人並未第一時間報警,而是撥打電話聯繫男友,事後並向被告透露自己所在位置,邀約被告再次會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主張告訴人的指證,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0頁)。

然人的個性與處理事情的反應,俱不相同,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可能立即求助警方,亦可能與親密的友人求助,甚或與認識且較無利害關係之人表達自己無助的心境,本不可一概而論,辯護人以告訴人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報警為由,質疑告訴人指證的可信性,本屬無據。

而告訴人在其男友即A男趕至現場後,因被告主動聯繫,而與被告相約再次會面的地點,其目的係為與被告理論,因告訴人當時已有男友在旁,而不再畏懼被告,故敢與被告再次相約會面,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指證,核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而言。

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車內強行親吻告訴人嘴巴,將舌頭伸入告訴人的口內,以及違反告訴人意願,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為滿足被告個人的主觀性慾,而客觀上顯足使人生羞恥或厭惡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開強行親吻、伸舌入告訴人口中、撫摸胸部等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0年1月27日始行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中,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乃使用物理性的強制力量,違反他人意願而妨害他人的自由,與本案被告使用物理力量,違反告訴人的性自主意思,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犯罪態樣,有所雷同,充分顯示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罔顧他人的行為或意思自由,足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的意識甚差,而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後,仍再犯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凸顯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自我控制力不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偶然的原因與告訴人相逢,卻為滿足個人慾望,利用告訴人對其僅存的信任,不顧告訴人之感受,強行對告訴人為親吻與撫摸胸部的強制猥褻之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體、心理上難以抹滅之恐懼與傷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犯後矢口狡辯,未有悔悟之表達,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領取殘障津貼維持生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