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家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入住位於臺中市○
- 二、案經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辯護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前經本院緝獲到案
-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入住位於臺中市○區○
- (二)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 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 七、扣案之黃士綱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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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企業家大飯店418號房時,明知其未獲黃士綱(業於111年5月8日死亡)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黃士綱遺留在褲子內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飯店人員辦理入住手續,使不知情之飯店人員誤認黃家祥為黃士綱本人,將黃士綱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填寫在入住旅客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士綱及企業家大飯店對於旅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清查企業家大飯店住宿名單時,發現418號房登記住宿房客黃士綱實已入監,循線攔查甫駕車離開之黃家祥及不知情同行友人簡永隆,並在黃家祥身上扣得黃士綱之國民身分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家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7頁)。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前經本院緝獲到案,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開黃士綱的車要入住飯店,但我沒有帶身分證,所以就順手用他的身分證辦理入住,當時我知道是他的身分證,但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先前向辯護人表示就本案願意認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企業家大飯店418號房時,將黃士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飯店人員辦理入住手續,使不知情之飯店人員誤認被告為黃士綱本人,將黃士綱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填寫在入住旅客資料上,嗣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清查企業家大飯店住宿名單時,發現418號房登記住宿房客黃士綱實已入監,循線攔查甫駕車離開之被告及不知情同行友人簡永隆,並在被告身上查獲黃士綱之國民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4、186頁,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簡永隆、企業家大飯店員工張一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187至189、65至67頁),並有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企業家大飯店入住旅客資料登記翻拍照片、企業家大飯店入住旅客登記資料、現場登記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83至87、91至95頁,本院卷第81至89、145頁),復有黃士綱之國民身分證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參照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黃士綱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有其完整矯正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3頁),是黃士綱顯無從預見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入住企業家大飯店時,將會使用其身分證辦理住宿登記,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士綱在車上被抓時,我也在車上,因為我沒有褲子,所以拿他車上的褲子穿,褲子裡有黃士綱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我開黃士綱的車要入住飯店,但我沒有帶身分證,所以就順手用他的身分證辦理入住,當時我知道是他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黃士綱之國民身分證係非出於黃士綱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遺留在褲子內,該當於「遺失」之定義,且被告明知其非黃士綱本人,未得黃士綱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黃士綱之身分而使用黃士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自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冒用黃士綱之身分,擅自使用黃士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黃士綱及飯店對於旅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
(三)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無故不到庭,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仍否認犯罪,嗣僅透過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黃士綱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又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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