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原易,8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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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

丙○○經友人「丁○○」告知有不詳人士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已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違法風險,竟為圖獲取報酬,仍同意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在新北市某通訊行內,申辦取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5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5張後,旋即以每張預付卡2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上開預付卡共10張與「丁○○」,容任「丁○○」轉交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遂行財產犯罪。

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4日21時34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A門號為使用電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帳號「yn5yvj9tpg」,再於110年6月2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銀在線客服」,向乙○○佯以如欲在博奕網站下注需先儲值,及經查詢系統後,乙○○已中獎,須先繳納稅金後才能撥款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其中於同日21時51分、翌日(21日)22時5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1萬9,8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帳號「yn5yvj9tpg」為買家,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所產生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訂單,由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A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申辦的門號被拿去詐欺,我國中的同學「丁○○」跟我說有人在收電話卡,問我要不要辦,電話卡一張收200元,「丁○○」帶我去辦,我辦了10張給「丁○○」,丁○○跟我保證不會出事,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所以我相信他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但係提供金融帳戶,與手機門號無涉。

被告與「丁○○」為國中學長學弟,有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並未預期「丁○○」將A門號用以詐欺,且被告申辦A門號時間為109年8月3日,該門號遭用以申辦蝦皮帳號時間為110年5月4日,乙○○遭詐騙時間為110年6月20日,已間隔相當時日,A門號可能遭轉手多次後才被作為詐欺使用,難認被告申辦A門號預付卡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A門號預付卡乃被告於109年8月3日向遠傳公司申辦,A門號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4日21時34分許,持以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帳號「yn5yvj9tpg」,再於110年6月2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台銀在線客服」,向乙○○佯以如欲在博奕網站下注需先儲值,及經查詢系統後,乙○○已中獎,須先繳納稅金後才能撥款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其中於同日21時51分、翌日(21日)22時5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1萬9,8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帳號「yn5yvj9tpg」為買家,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所產生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訂單,由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偵36306卷第111至112頁),復有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802057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查詢(111偵36306卷第65至69頁)、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36306卷偵卷第82頁)、蝦皮公司111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7003S號函檢附蝦皮帳號「yn5yvj9tpg」用戶申設資料(111偵36306卷第283至285頁)、乙○○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1偵36306卷第113至115、125至129、211至213頁)、轉帳交易明細(111偵36306卷第139至141頁)、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台銀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6306卷第151至207頁)、乙○○於「台銀理財」網站之個人資料(111偵36306卷第209頁)、被告申辦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111偵36306卷第245至249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是被告申辦之上開A門號,確由不詳詐欺集團持以申設蝦皮帳號,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下訂結帳,由系統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保全工作(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因「丁○○」告知有人以每張200元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因此一次申辦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丁○○」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此並有被告於109年8月3日申辦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存卷可憑(111偵36306卷第245至249頁),被告既已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抱持僥倖心態,申辦含A門號等共10個門號預付卡交與「丁○○」轉賣與不詳之人,足見其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A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至遭詐騙集團用以行騙,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使用上揭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有申辦A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時,供稱:我109年9月入監前把門號卡借給綽號「小緯」的「盧漢緯」(音同),他跟我借2、3個門號,所以我才去辦門號,都是預付卡,「盧漢緯」(音同)給我錢是去辦預付卡的錢。

「盧漢緯」(音同)沒有講跟我借門號的原因等語(111偵36306卷第225至22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是我國中的同學「丁○○」說他不能辦門號,要跟我借門號,我跟他說不能亂搞,他好像是跟我借2個門號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本院提示偵查卷附其於109年8月3日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其當日共計申辦10個門號(偵查卷第245至248頁)後,則改稱:是「丁○○」帶我去申辦的,辦門號的錢是「丁○○」出錢的,「丁○○」有給我幾百元的報酬,丁○○說是要做「小姐」的,類似傳播之類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相關「丁○○」因代辦門號預付卡,遭警方移送涉嫌詐欺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97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該案件之門號預付卡,均係該案件告訴人自願辦理而交付,且告訴人有收取丁○○提供之報酬,難認丁○○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為由,對丁○○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後,再改稱:「丁○○」跟我說有人在收電話卡,問我要不要辦,電話卡1張收200元,所以我就辦了10張給「丁○○」,「丁○○」帶我去辦的,我辦完馬上交給他,「丁○○」給我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就其申辦門號卡之數量、申辦原因、是否獲有報酬等節,所辯前後不一,且有按所提示證據資料之程度而更易說詞之情形,所辯自難輕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丁○○」告知有人收購電話門號,其因此一次申辦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丁○○」等語,有如前述,是本案並非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借與「丁○○」個人使用,詎遭「丁○○」提供與詐欺集團,而是被告在知悉有人收購之前提下,一次申辦數量非少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由「丁○○」販售與收購門號卡之不詳人士,並有獲取每張門號卡200元之報酬。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丁○○」國中就認識,與「丁○○」間有特殊信賴關係而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於109年4月、5月間,先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或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陳茗耀,再由陳茗耀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0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111偵36306卷第303至310、311至316頁、本院卷第26至38、139至147、149至155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於110年5月至7月間,加入呂昇鴻(綽號「阿倫」)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6至38頁,相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

足見被告先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其中,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大量收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理應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會被作為詐欺使用,核無可採。

㈣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A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A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乙○○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固均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接受嚴格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時間即為獲取報酬,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顯未能戒慎其行,守法意識不足,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乙○○和解,適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原從事保全工作,離職後未再找工作,後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入監執行,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丁○○」帶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1張門號預付卡有獲得2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應認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獲有犯罪所得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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